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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金鼎农资有限公司与木兰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庆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哈尔滨市金鼎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智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跃林。委托代理人宋士成。被告木兰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庆峰分公司。负责人孔庆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焕。原告哈尔滨市金鼎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木兰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庆峰分公司(以下简称庆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6月9日、7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跃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跃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焕、被告负责人孔庆峰中途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证人黄星出庭作证;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跃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焕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时,被告庆峰分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是在答辩期已过提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庆峰分公司在原告处先后赊购农药11次,累计欠款210266元,被告接收原告发货后,又向原告返货两次,返货金额20508元,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同年7月1日又给货款10000元,除被告返货款及给付款外,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69758元。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对账明细单》,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所欠货款于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必须承担月息1.2分的利息,利息28519元(169758元×1.2%×14个月)。被告逾期未给,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69758元,利息285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本案的主体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二,原告起诉称,先后赊购农药11次,这不是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农药已全部结算清,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对账明细单》;第三,原告所出售的农药属不合格商品,多次返货就可以说明农药是不合格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金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法人主体身份事项,同时证明原告具有销售农药合法资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2.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药化肥款169758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对账单没有双方的公章以及没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字,甲方黄某代宋士成签,但法人是宋智梅,乙方王某签字,被告公司没有王某这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药款。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公司下设的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资格,且分公司经营状况是独立经营。证据2.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孔庆峰前妻不是王某,而是叫王翠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离婚证上没有女方的照片。第二次开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3.2014年3月18日至6月17日配货销售单1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农药明细及欠款216266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记账凭证,没有被告孔庆峰签收字样,被告不认可;证据4.销售退货单2张,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退货,金额20508元。被告承认确实有退货的事情,但没有被告方孔庆峰签字,具体退货数额无法确定;证据5.汇款单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证据6.电话费收据1张,孔庆峰个人信息1张,庆峰分公司牌匾照片2张,证明0454-58××××8电话机主是孔庆峰,该电话系庆峰分公司的固定电话。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孔庆峰个人信息,与公司没有关系;证据7.王翠丽个人信息1张,证明王翠丽与王某系同一人,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证明不了王翠丽与王某是同一人;证据8.王某名片1张,证明王某系庆峰分公司总经理,名片上注有0454-58××××8电话号码,证明王某系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有异议,该名片被告公司没有,该证据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同时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是孔庆峰;证据9.英国坦普尔化学有限公司注册证书1份,该公司在香港注册证书1份,授权书2份,证明英国坦普尔化学有限公司授权原告金鼎公司在2012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有权经营销售60%包助农药,授权原告金鼎公司有权在2012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销售60%加好佳农药。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应该经工商部门核准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授权书均不能证明原告有权销售60%包助农药和60%加好佳农药;证据10.德国斯拜收作物保护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证书及4份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销售60%稻田快锄、50%博稻、10%的裕民、32%的明斩。被告质证意见与证据9一致;证据11.证人黄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与王某签订的对账单是真实的以及王某与王翠某同一某被告有异议,认为王某与王翠某同一人应由公安部门确认,且证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有利害关系;证据12.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农药生产许可证及农药登记各1份(复印件)、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给大连松辽化工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复印件1份,证明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经农业部发的农药登记证,以及工业和信息化批准准予加工240克/升乙氧氟草醚,并授权大连松辽化工有限公司在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东部地区销售240克/升乙氧氟草醚。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系;证据13.大连松辽化工有限公司加工36%莎稗磷微乳剂的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的包助商标包装内的莎稗磷是大连松辽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加工。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且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4.包助商标注册证,包助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第一,四川贝尔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包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杀虫剂、除草剂等范围;第二证明四川贝尔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注册号为8407484号包助商标许可给大连松辽化工有限公司使用。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是针对原告;证据15.对包助中36%莎稗磷微乳剂和240克/升乙氧氟草醚检验报告单,证明产品合格。被告认为该证据只是入库出厂检验报告,不能代表产品合格,同时不能代表原告有销售权。对原告证据1、5,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1、5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证据6、8、11与原告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被告虽有异议,但能够证明被告分公司进货退货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4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被告有异议,该证据能与原告证据2、8、1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证据6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因该证据没有有效部门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证据7不予采信。原告证据8,被告有异议,该证据能与原告证据2、6、1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证据8予以采信。原告9、10、12、13、14、15与原告主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证据9、10、12、13、14、15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1,被告有异议,证人所证明的问题是证人亲身经历,并与原告证据2、6、8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1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原告异议,经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证据2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庆峰分公司在前锋农场经营农业生产资料销售,于2014年3月18日至6月17日在原告经营公司陆续赊进农药11次,每次进货被告电话告诉原告农药名称,进货通过物流配货到前锋东联货站三次,前锋好再来货站8次,被告到货站取货,原告根据物流发货单作财务账,累计货款216266元,被告在出售农药中,将剩余的过季农药分两次返给原告公司,退货款为20508元,其他农药已售出。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通过抚远县信用联社浓桥社汇款10000元,于同年7月1日在建三江前锋信用社汇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169758元,原告公司派工作人员黄某于2015年4月18日到被告公司与该公司工作人员王某进行了对账,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69758元,双方签订了对账明细单(欠据),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还清剩余货款169758元,逾期不还,被告必须按月利率1分2厘支付欠款利息。证人黄某代公司销售经理宋士成签了字,王某代被告公司负责人孔庆峰签了字。约定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庆峰分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来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9758元,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即285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证人黄某与被告庆峰分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对账明细有效,原告已将出卖的标的物转移给被告,被告有义务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9758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28519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是逾期利息,因此利息应从约定还款届满后开始计息,即从2015年4月21日至5月1日,本金169758元,月利1.2%,利息679.03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部分支持。被告以原告供货商提供的“包助”苗前封闭药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为由拒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包助”农药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另外,被告以该公司为分公司,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与木兰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及财务往来证据,被告每次进货直接与原告公司联系,结算也是单独与原告公司财务结算,被告庆峰分公司属于独立经营独立受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参加诉讼其他组织包括公司下设的分公司。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兰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庆峰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金鼎农资有限公司货款169758元,利息679.03元,合计金额170437.03元。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金鼎农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6元,减半收取2133元,由原告哈尔滨市金鼎农资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木兰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庆峰分公司负担1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志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