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侯冬娅诉杨红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430号原告侯冬娅(又名侯东娅),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红平,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侯冬娅诉被告杨红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冬娅,被告杨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冬娅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一子,取名杨博文。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逐渐淡漠。2014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过半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杨博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杨红平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已经大了,跟随谁生活,其可以选择。经审理查明:侯冬娅与杨红平于199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13日在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5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博文,现跟随侯冬娅生活。婚后,双方共同购置茶几1台,沙发1组,大衣柜1个,组合柜6个月,大床1张,电脑1台,立马牌电动车1辆,扬子空调1台,29寸创维电视1台,海尔冰箱1台,净水器1台。其中,电动车、空调、冰箱、净水器在侯冬娅处,其他财产在杨红平处。双方现有存款20.5万元,在侯冬娅处。双方均无固定工作,月收入均约1100元。2014年,侯冬娅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杨红平的婚姻关系。2014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侯冬娅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6日,侯冬娅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杨博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侯冬娅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过6个月之久的冷静及缓和期,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仍未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子杨博文近期一直跟随侯冬娅生活,为保证其身心健康,不再改变其生活环境,继续跟随侯冬娅生活。根据被告杨红平的收入情况,其支付每月350元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中的家具、家用电器及电动车,现在谁处归谁所有,共同存款20.5万元,平均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侯冬娅与被告杨红平解除婚姻关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杨博文由原告侯冬娅抚养。被告杨红平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自2015年7月份起支付至杨博文满18周岁止,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半年的第一个月支付完毕。孩子随侯冬娅生活期间,允许父子双方相互探望。待孩子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立马牌电动车1辆,扬子空调1台,海尔冰箱1台,净水器1台归原告侯冬娅所有。29寸创维电视1台,茶几1台,沙发1组,大衣柜1个,组合柜6个月,大床1张,电脑1台归被告杨红平所有。原告侯冬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红平共同存款10.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冬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判员 刘志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