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郊民初字第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八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郊民初字第026号原告周某某,男,28岁。被告闫某某,女,25岁。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4月1日办理结婚证,于2010年4月18日生育女儿周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差,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2年后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闫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因不符合离婚条件,闫某某撤诉,本院作出(2013)社郊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闫某某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周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原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女儿周某甲的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周某乙到庭作证,证明被告闫某某2013年7月2日撤诉后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婚生女儿一直随其爷奶生活。被告闫某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4月1日办理结婚证,于2010年4月18日生育女儿周某甲。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2年后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闫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因不符合离婚条件,闫某某撤诉后外出,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周某甲随原告的父母生活。2015年2月26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已是确已破裂的夫妻感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周某甲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原告主张周某甲随其生活,抚养费自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八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周某甲随原告周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汉审 判 员 闫宗淼人民陪审员 刘书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