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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剑文与刘海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黄剑文。委托代理人徐晨宁,上海申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舟。原告黄剑文与被告刘海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剑文的委托代理人徐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建华诉称:2014年5月,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因被告临时借款急用,便承诺次日归还,并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被告后杳无音讯,至今未归还款项,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海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17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在该《借据》下方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上述20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自其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取现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对借款事实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剑文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刘海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海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云代理审判员  赵 霏人民陪审员  时 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