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重庆达威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与李国方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达威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李国方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1213号原告重庆达威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西部国际汽车城4209室,组织机构代码74746699-2。法定代表人文义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琴,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方,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林风镇青山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0********。原告重庆达威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诉被告李国方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祥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威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的车辆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挂靠原告处经营,被告按时缴纳服务费和约定的其他费用。2014年7月起,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审车义务并拖欠保险费用。原告诉请: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判决被告支付服务费5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C93**号车一辆挂靠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至国家规定车辆报废期为止。合同第五条对车辆缴纳保费的方式约定为:被告按照原告选定的保险公司对车辆投保,保险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2014年5月29日,渝BC93**号车辆保险已到期,被告未继续为该车缴纳保险费用,并且未对车辆年审。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委托合同》、车辆登记证书、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及时为渝BC93**号车辆缴纳保险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委托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导致原告经营风险增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汽车挂靠合同》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李国方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达威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与被告李国方日就渝BC93**号车辆签订的《委托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国方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安祥建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