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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伟、于凤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于凤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凤娟,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刘伟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奈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下午因土地争议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脊髓震荡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0253.43元。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原告所主张误工费、陪床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合法性。对于以上焦点原、被告均举出了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此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于凤娟头部外伤、脊髓震荡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未达到本鉴定标准中的伤残程度;2.于凤娟住院治疗期间使用的部分药物原则上不具有合理性;3.于凤娟住院治疗期间进行的相关辅助检查原则上具有合理性。”另外此鉴定书在被鉴定人用药及辅助检查合理性及必要性问题一项说明:1.被鉴定人住院治疗期间进行的颈、腰椎CT、MRT及化验等辅助检查原则上具有合理性;2.被鉴定人无脑实质损伤证据,故使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的治疗原则上无必要性,红花黄素用于活血化瘀,具有合理性,盐酸丙帕他莫及其他用药对症治疗具有合理性。对于以上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及说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使用药品中,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费用为3120.66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对于某某法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说明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本鉴定意见中原告并未达到鉴定标准的伤残程度,所以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当中的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的费用3120.66元,此项药物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则上不具合理性,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凤娟医疗费7132.77元、误工费728.80元(10天×72.88元)、护理费916元(10天×91.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合计9177.5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于凤娟负担12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75元,保全费256元由原告于凤娟负担156元,由被告刘伟负担100元。上诉人刘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土地建房屋,又将上诉人六棵树树皮损毁。被上诉人侵权在先,辱骂殴打上诉人在先。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被上诉人于凤娟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建房过程中,因主张土地使用权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上诉人对于其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亦表示认可。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其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害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上诉人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孟良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