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卫东、洛阳世东硅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卫东,洛阳世东硅业有限公司,马亚阁,崔小丽,李玉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5-28号楼2层4-95、96、97号。法定代表人寇智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葛勇(实习),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卫东。被告洛阳世东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9号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马文新,职务:总经理。被告马亚阁。被告崔小丽。被告李玉辉。原告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瀚公司﹥﹥诉被告张卫东、洛阳世东硅业有限公司、马亚阁、崔小丽、李玉辉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东、洛阳世东硅业有限公司、马亚阁、崔小丽、李玉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瀚公司诉称,2011年7月4日,原告与张卫东、范干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张卫东、杨爱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由范干朝向张卫东提供人民币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5‰;由杨爱琴向张卫东提供人民币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2‰;第五条约定,丙方(原告)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张卫东)不能按期清偿借款,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垫付给甲方。第九条约定,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除按合同第二条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应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罚息,同时应向丙方支付每日200元的逾期管理费。2、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丙方向甲方代偿的,乙方应自丙方代偿之日起每日向丙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100%),并自收到丙方追偿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向丙方清偿所欠全部债务。另外,被告洛阳世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卫东、马亚阁于2011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反担保合同,自愿以房产以及洛阳世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向原告作反担保。自愿承担张卫东与原告、范干朝、杨爱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下全部债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范干朝、杨爱琴分别按借款合同约定将300000元、100000元出借给被告张卫东,而被告张卫东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分别于2011年9月3日、2011年10月10日代被告张卫东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而三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偿还。2014年4月30日,原告以崔小丽与张卫东系夫妻关系、李玉辉与马亚阁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均为担保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崔小丽、李玉辉为被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原起诉书为三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申请追加崔小丽、李玉辉为本案被告,)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400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286080元、逾期管理费354400元,两项共计640480元(其中300000元从2011年9月8日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100000元从2011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之后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逾期管理费从2014年3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1年7月4日出借人范干朝与借款人张卫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据2、2011年8月11日出借人杨爱琴与借款人张卫东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据1、2011年7月5日张卫东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据2、2011年8月11日杨爱琴委托书一份及存款凭证一份。证据3、2011年7月4日范干朝委托书一份及转款凭证一份。第三组证据:证据1、2011年9月3日范干朝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据2、2013年6月22日张卫东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据3、2011年10月10日杨爱琴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据4、2011年6月22日张卫东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第四组证据:证据1、2011年7月4日鑫瀚公司、洛阳世东硅业有限公司、张卫东、马亚阁、李玉辉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据2、2011年7月4日鑫瀚公司、洛阳世东硅业有限公司、张卫东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第五组证据:证据1、2011年8月11日鑫瀚公司、洛阳世东硅业有限公司、张卫东、马亚阁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据2、2011年8月11日鑫瀚公司、张卫东、洛阳世东硅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张卫东、洛阳世东硅业有限公司、马亚阁、崔小丽、李玉辉末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答辩意思。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原告与张卫东、范干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由范干朝向张卫东提供人民币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由鑫瀚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张卫东、杨爱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由杨爱琴向张卫东提供人民币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2‰;由鑫瀚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二合同均约定如张卫东不能按期清偿借款,担保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垫付给甲方。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张卫东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除按本合同第二条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应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同时应向担保人支付每日200元的逾期管理费。并自担保人代偿之日起每日向担保人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100%),并自收到丙方追偿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所欠全部债务。另外,被告洛阳世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卫东、马亚阁、崔小丽、李亚辉于2011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房产以及洛阳世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向张卫东与杨爱琴项下的借款行为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7月4日,被告洛阳世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卫东、马亚阁、李亚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房产以及洛阳世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向张卫东与范干朝项下的借款行为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8月11日和2011年7月4日,被告洛阳世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卫东、与原告分别鉴订反担保合同,自愿承担张卫东与原告、杨爱琴、范干朝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下全部债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范干朝、杨爱琴分别按借款合同约定将300000元、100000元出借给被告张卫东,而被告张卫东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分别于2011年9月3日、2011年10月10日代被告张卫东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两个借款担保合同,同属一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借款人张卫东未按期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原告为之代偿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认可,被告洛阳世东硅业有限公司、张卫东、马亚阁、崔小丽、李亚辉与原告签定扺押合同,自愿以房产以及洛阳世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向张卫东与杨爱琴项下的借款行为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洛阳世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卫东、马亚阁、李亚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房产以及洛阳世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向张卫东与范干朝项下的借款行为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洛阳世东硅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定的二份反担保合同,约定明确,意思表达清楚,均为有效合同,应当履行相应责任,原告以崔小丽与张卫东系夫妻关系、李玉辉与马亚阁系夫妻为由申请追加崔小丽、李玉辉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交崔小丽与张卫东、李玉辉与马亚阁在本次借款期间內系夫妻关系的有效证眀材料,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三被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286080元、逾期管理费354400元,两项共计640480元(其中300000元从2011年9月8日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100000元从2011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之后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逾期管理费从2014年3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诉求,超出保护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可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所欠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1年9月8日起至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支付所欠款本金300000元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支付所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二、被告张卫东、洛阳世东硅业有限公司、马亚阁、崔小丽、李亚辉以其抵押的财产,承担张卫东与杨爱琴项下的借款100000元的清偿义务;被告张卫东、洛阳世东硅业有限公司、马亚阁、李亚辉以其抵押的财产,承担张卫东与范干朝项下的借款300000元的清偿义务;三、被告洛阳世东硅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2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卫东、洛阳世东硅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奕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