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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振华与隋明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华,隋明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赵振华,女,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继伟,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明才,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洪威,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国利,男,汉族,保险公司职员。原告赵振华与被告隋明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生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伟、被告隋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国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伟、被告隋明才的委托代理人于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隋明才驾驶蒙GN6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柴达木嘎查南干河之间的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左前侧与沿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苏某某驾驶“濠江”牌125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赵振华在摩托车后面乘坐)的前侧相撞,造成苏某某、赵振华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人送到阿旗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受伤。经阿旗医院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后腰部仍然疼痛,不能像正常人行走,仍需随时就诊。此次交通事故由于原告当时处于受伤状态,没有意识及时报案。虽然后来原告向阿旗交警部门报案,但阿旗交警部门以案发与报案时间间隔较长为由没有对于此次责任事故作出划分。但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终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如下费用:1、残疾赔偿金(以实际评残的等级计算);2、医疗费8824.18元;3、陪护费6262元(62天×1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62天×40元);5、精神抚慰金(以实际评残的等级计算),计17566.18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隋明才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残疾赔偿金,放弃评残鉴定申请,精神抚慰金增加1000元,增加误工费5084元,扣除已付5000元,起诉的总标的为18650.18元。。被告隋明才辩称,被告隋明才确实与苏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苏某某承担,被告隋明才没有任何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隋明才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及苏某某赵振华垫付了8782.5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及被告未向交警队和我公司报案;如事故属实,应查明是否有酒驾、无证以及换驾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由阿旗公安局交警队出具,证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隋明才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住院期间,伤势有所好转的情况下,向阿旗交警队作了书面报案。由于原告报案与案发时间相隔较长,致使公安机关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因应当由被告隋明才承担;证据2.诊断书1枚,病历一份、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在阿旗医院诊断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受伤程度,支付医疗费8824.18元;证据3、证人好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隋明才和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将路上后面的车堵上了,当时农柴司机隋明才雇佣我拉苏某某去医院,当时隋明才不让我们报案,隋明才说人没事其他医药费都由他承担,后来隋明才在清河子拿了钱去的医院,隋明才给我三百块钱车费,当时赵振华、苏某某都受伤了。被告隋明才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举的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原告住院治疗的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这是在事故发生2天之后到阿旗医院治疗的,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用药合理性和住院天数均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都是被告隋明才给垫付的,原告不存在支出情况;对证人好某某的证言中车辆停放无异议,对其他叙述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举的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份事故证明上记载被告隋明才为无证驾驶情况,此情况属于免赔情形,况且投保公司为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举的的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药是否合理、住院天数是否合理有异议;对证人好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因事故发生后没有人向我公司报案,所以我公司无法核实其事故的真实性。被告隋明才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苏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原告在驾驶和乘坐摩托车时没有佩戴头盔,原告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医疗费收据3枚,证明被告隋明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0.5元;证据3.汇款收据1枚、业务申请表2枚,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隋明才为原告汇款5000元;证据4.保险单一份(提举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隋明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证明记载的被告隋明才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是错误的。原告对被告隋明才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事故证明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收据3枚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隋明才为原告垫付的,但此垫付款不包含在起诉标的中,本次起诉只是原告的支出;对证据3汇款单、业务申请表均无异议,被告隋明才确实为原告汇款5000元;对证据4保险单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隋明才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事故证明无异议,此份事故证明无法证明被告隋明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况且此份事故证明记载被告隋明才属于无证驾驶;对证据2、3我方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4保险单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举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及鉴定文书作如下综合认证,1、原告、被告隋明才提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证明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该证明中写明的被告隋明才驾驶的蒙GN60**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因有相反证据证明,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对原告提举的诊断书1枚,病历一份、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1枚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是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它们之间互相印证;3、对证人好某某的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为被告隋明才虽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举相反证据予以证明;4、对被告隋明才提举的医疗费收据3枚、汇款单、业务申请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为原告无异议;5、对被告隋明才提举的保险单一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且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隋明才无证驾驶蒙GN6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柴达木嘎查到柴达木嘎查南干河之间的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左前侧与沿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苏某某驾驶“濠江”牌125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原告在摩托车后面乘坐)的前侧相撞,造成原告赵振华和案外人苏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原告前往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腰外伤。于2014年12月31日好转出院,共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9834.68元(包括被告隋明才支付的1010.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隋明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10.50元,其中1010.50元系原告赵振华的X线费和CT费,医疗费单据在被告手中,未包括在原告赵振华的诉讼请求中。被告隋明才驾驶的蒙GN6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8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01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4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被告隋明才驾驶蒙GN6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内承担法定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由被告隋明才与苏某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为事故发生时,被告隋明才与苏某某没有报警,公安交警部门已无法进行责任认定,故本院推定二人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身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和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隋明才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010.50元应从被告隋明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予以扣除。因原告放弃鉴定,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华医疗费3824.18元(9834.68元-被告隋明才垫付6010.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华误工费5084元(62天×82元天)、护理费6262元[62天×101元/天],以上合计人民币15170.18元;二、被告隋明才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62天×40元/天×50%);三、驳回原告赵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赵振华负担2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隋明才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永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