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三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洛阳市XX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甫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361号原告洛阳市XX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出口路79号。法定代表人谭现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甫,司机。原告洛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张甫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杰、被告张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了《联合运输合同书》,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对外经营。车辆达到国家规定报废年限是依法报销,30日内不办理报废手续的,原告有权查扣其车辆。如车辆不参加营运时,必须将此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如过期不过户,所欠费用由被告负责。上述车辆自2013年保险费及车辆管理费未予缴纳,车辆未审验。至今被告未到原告公司办理过户且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失去联系,原告对经营车辆无法实施监管,经营风险增大且给社会留下安全隐患。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将涉案挂靠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甫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车辆挂靠期间,车板被压坏了,已经拆解卖给收废品的了,现在过户需要原车,但是车辆已经不存在了,无法过户。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原告洛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甫(乙方)签订《联合运输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张甫将牌照号为豫C×××××号轻型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对外经营。原告为其提供有偿服务,负责为被告办理入户、营运手续、车辆年检等手续。被告遵守原告的各项管理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合同第十条约定如车辆不再参加营运时,必须将此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如期不过户,所欠的各种费用,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缴,所欠所有费用由被告复杂。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终止后30日内被公安必须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逾期原告公司将依法办理。庭审中,原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并称车辆已报废,其拆解后,当废品卖了。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交相应的报废变卖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至此。被告未能提交向应当额车辆报废变卖手续,对其辩称的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本院无法采纳。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的诉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洛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甫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张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豫C×××××号轻型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