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丁某某、谢某、丁某某盗窃、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谢某,丁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于都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男,1992年7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家住于都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彭俊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乙,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西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于都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谢某、丁某乙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魏珺、黄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谢某、丁某乙,辩护人彭俊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丁某甲、谢某、丁某乙经预谋窜至于都县贡江镇芦山村出租屋的车库内,盗得被害人杨某某价值人民币3920元的钱江牌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谢某、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行驶证及身份证,赃物照片,被告人丁某甲、谢某、丁某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夺(一)2015年1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甲、谢某、丁某乙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X号XX社区,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抢得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等物品。(二)2015年1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甲、谢某、丁某乙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赣州市章贡区阳明路中国邮政储蓄所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得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元等物品。综上,被告人丁某甲、谢某、丁某乙抢夺作案2起,抢得赃款人民币295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谢某、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李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涂相明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被告人丁某甲、谢某、丁某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谢某、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名被告人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共同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三名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谢某、丁某乙犯盗窃罪、抢夺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某甲、谢某、丁某乙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谢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谢某与同案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甲、谢某、丁某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赖鹏秀人民陪审员 刘青丽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锦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