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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蓝弓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郑信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上海蓝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琴。委托代理人周全。被告上海郑信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峰。原告上海蓝弓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郑信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啤酒,价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560.8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回款,后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4年9月5日签署了一份回款计划书,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9,762元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762元;2、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所欠货款计算的银行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郑��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名下两家门店提供各类啤酒。后原、被告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于2014年7月15日补充签订了《销售协议》及《销售协议附件一》,约定被告同意其营业场所长期销售原告产品;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30号前结上月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营业场所提供各类啤酒,但被告未能按期回款。经协商,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回款计划书,承诺在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但仍未付清。2014年11月18日,被告在货款确认单回执联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合计9,76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二项诉请的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算系因原告与被告就所欠货款最后一次沟通的时间是2014年12月7日。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送货单、《销售协议》及《销售���议附件一》、回款计划书、货款确认单(回执联)、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关货款。被告在出具回款计划书及货款确认单(回执联)后,仍无故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货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郑信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蓝弓贸易有限公司所欠货款9,762元;二、被告上海郑信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蓝弓贸易有限公司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郑信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