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颜某犯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无业。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人颜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某某酒水销售部(个体经营户)担任业务员期间,将其代替某某酒水销售部所收取的临沂市兰山区“小城故事”、“金一食府”等酒店的货款、销售奖励及公司酒水等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后逃匿,价值共计66387.1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挥霍。另查明,被告人颜某与被害人某某酒水销售部法定代表人朱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其给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田某等人的证言,控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返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侵占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颜某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