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徐金夫、张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徐金夫,张群,诸暨皓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4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杨仁芳。委托代理人:陈健,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夫。被告:张群。被告:诸暨皓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永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为与被告徐金夫、张群、诸暨皓瑞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徐金夫、张群、诸暨皓瑞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45万元的财产,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诸暨皓瑞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住所地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夫、张群、诸暨皓瑞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起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金夫、张群及浙江云峰置业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诸暨皓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38万元给被告徐金夫、张群,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坐落于暨阳街道上海城23幢1单元010302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5年,贷款月利率0.420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为还款日,每期归还本息金额为2232.3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徐金夫、张群以所购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浙江云峰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徐金夫、张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金夫、张群办理了抵押物预告登记手续,并依约将38万元款项划至指定账户。但贷款后,被告却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3月10日,已累计拖欠6期应付款项。据此,原告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但三被告仍未履行相关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徐金夫、张群归还借款本金348379.64元、利息11182.56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徐金夫、张群支付律师代理费5693元;三、如被告徐金夫、张群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四、被告诸暨皓瑞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徐金夫、张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据材料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建立贷款、抵押、保证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据材料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徐金夫、张群向房产商购买商品房的事实。证据材料3、抵押物预告登记证一份,以证明办理抵押物预告登记的事实。证据材料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将贷款划至指定帐户的事实。证据材料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发出借款提前到期函,决定提前收回全部本息的事实。证据材料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693元的事实。证据材料7、欠款证明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具体欠借款本息数额的事实。提供证据8、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浙江云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变更企业名称为诸暨皓瑞置业有限公司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与本案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金夫、张群及浙江云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38万元给被告徐金夫、张群,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坐落于暨阳街道上海城23幢1单元010302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5年,贷款月利率0.420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为还款日;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或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徐金夫、张群以所购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浙江云峰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徐金夫、张群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在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徐金夫、张群办理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2010年10月8日,原告依约将38万元款项划至指定账户。但贷款后,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3月10日,已累计拖欠6期应付款项。据此,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但三被告仍未履行相关还款义务。2015年4月,原告经催讨无着,遂委托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了代理费5693元。另查明,浙江云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变更企业名称为诸暨皓瑞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徐金夫、张群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金夫未按约支付到期贷款本息,已经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尚欠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金夫、张群以其所购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其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徐金夫及被告张群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浙江云峰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诸暨皓瑞置业有限公司,其变更前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企业主体承继。原浙江云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售房人,为被告徐金夫、张群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现被告徐金夫、张群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应由现被告诸暨皓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693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亦属合理,故应予准许。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夫、张群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348379.64元、结欠利息11182.56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金夫、张群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569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徐金夫、张群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徐金夫、张群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17号诸暨上海城23幢010302房屋,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诸暨皓瑞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徐金夫、张群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被告徐金夫、张群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证交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之日止的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9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9549元,由被告徐金夫、张群、诸暨皓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启杰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