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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茅顺泰与马永富、汪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939号原告:茅顺泰。被告:马永富。被告:汪国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民、骆滨鸿。原告茅顺泰为与被告马永富、汪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顺泰、被告马永富、汪国琴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民、骆滨鸿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后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顺泰起诉称:2012年7月份、10月份,马永富分两次以承接工程需要垫资施工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一张200000元的借条由汪国琴担保,另一张是100000元借条。借款到期后马永富没有归还,经协商原告同意马永富提出的延期还款,为此一拖再拖,出现了一次又一次的重复写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2013年4月1日,原告找到马永富在闸弄口派出所写了一份还款计划协议,但被告没有兑现。2013年10月份被告在单位办退休手续时给原告来电话约见面,因马永富在第二次借款时将其在杭州市设备安装公司的原始股票抵押给原告,股金45000股,所以马永富还了原告35000元(上述股票的股金退费款),该35000元马永富同意作为近两年来3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期间马永富将劳保工资卡给原告作为抵押,原告断断续续取了4个月的工资,后因马永富挂失无法支取。2014年3月份,原告与马永富协商同意延迟还款,并又重新写了借条,约定马永富支付原告20000元作为一年的利息(按1分息计),合计一张200000元的借款为220000元,事后马永富又将工资卡抵押给原告,原告取了5个月的工资,马永富又挂失,无法支取。故,借款至今31个月,原告收到马永富归还退股金35000元、9个月劳保工资32000元,合计67000元,原告同意将这67000元抵扣300000元的借款本金。原告与马永富达成协议将劳保工资卡抵押给原告,约定剩余借款本金为233000元,原告每月支取逐步归还剩余欠款。但马永富未按约定与原告一同去公证处公证还款协议,原告无法联系上马永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永富返还借款2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起诉时止共31个月);2、被告汪国琴为马永富的其中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茅顺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2012年7月30日马永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2013年4月11日形成的《还款协议》1份,证明2013年4月11日马永富在派出所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3、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欠条》2份,证明马永富在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4、《最终还款协议》1份,证明马永富出具的最终还款方案。5、马永富劳保卡存折3份,证明原告支取马永富工资卡内共32000元。被告马永富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2年7月30日这张借条中有100000元是2010年下半年马永富向原告借的,出具借条这天马永富又向原告借了100000元,实际只收到86000元。从2012年7月30日的这张借条上看,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31个月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马永富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5日通过其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180000元,另加上原告从马永富工资卡处领取的32000元,截止到今天马永富已向原告还款212000元整。原告称的在派出所的两次事实,是原告联系派出所民警让被告马永富到场,写的协议是根据原告的意愿书写的,并使用非法手段。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应先扣除马永富的还款。补充一点:2013年4月11日的这份协议,是在2012年7月30日这张借条未到期的情况下出具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马永富向本院提交农业银行转账还款凭证6份,证明马永富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国琴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3月份,已经超过汪国琴保证期限,汪国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本案2013年4月11日还款协议上,借款人马永富将200000元借款和另外的100000元借款重新与原告达成新的还款方案,该还款方案汪国琴不知晓,未取得汪国琴书面同意,所以本案汪国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汪国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永富、汪国琴对于原告茅顺泰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马永富的签名真实性没有意见,内容也是马永富写的,但当时在闸弄口派出所被告马永富是受到原告的胁迫才写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出具时2012年7月30日的借条未到期。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2014年3月3日马永富通过农业银行把所有的还款明细进行核实,确定已经还款142000元,欠条中关于茅顺泰从银行支取给马永富1000元生活费的约定在之后并没有履行,该两张《欠条》是被告马永富在原告威胁下书写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由原告书写、被告马永富签字的,在清波派出所形成,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此前的欠条和还款协议均予以否认。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茅顺泰提供的证据1-5,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马永富提交的农业银行转账还款凭证6份。原告茅顺泰质证认为这些还款是有的,但不全是还本案的钱,只有四笔是与本案有关:2012年10月15日的6000元,2012年12月6日的6000元,这两笔是付的利息;2013年10月14日的35000元这笔当时说还的是利息,后来冲抵本金了;2014年2月15日的3000元是付的利息,还了这3000元以后于3月份又到我家重新写了1份欠条;2013年1月11日的6000元是其他借款的利息,其他的钱与本案无关。被告汪国琴对被告马永富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马永富提交的农业银行转账还款凭证,形式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但该证据记载的还款时间均早于《最终还款协议》形成时间,不能达到被告马永富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借款人马永富向茅顺泰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汪国琴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后马永富又向茅顺泰借款。2013年至2014年间双方就彼此间的借款多次进行结算,形成《还款协议》或重新出具《欠条》。2015年2月6日,债权人茅顺泰与债务人马永富签订《最终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后的结算,本人马永富尚欠茅顺泰人民币共计233000元,贰拾叁万叁仟元整;该项欠款的归还方式是本人愿将自己的退休劳保工资卡号为12×××77号的劳保工资卡抵押给茅顺泰,每月由茅顺泰去银行领取工资作为归还款,在此期间如本人有工程款结算来的钱有多少还多少,直到所有的欠款归还清;本人同意在劳保卡抵押后去公证处公证受法律保护,本人承诺做到自从劳保卡抵押后绝对不挂失,如果发生工资卡挂失情况,本人同意任凭处理;在该项欠条和还款协议成立后,本人以前所写的欠条一律无效作废;2015年2月份领取的工资退还给马永富,此后的工资全部由茅顺泰领取作归还款,欠款还完劳保卡归还。《最终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马永富并未将自己的劳保卡交给原告茅顺泰,亦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茅顺泰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茅顺泰与被告马永富签订的《最终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经结算,确认马永富尚欠茅顺泰233000元借款,马永富应当予以归还。因马永富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还款,茅顺泰要求马永富归还全部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永富辩称其已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归还180000元以及茅顺泰从其工资卡处领取的32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转账凭证的时间以及工资卡取款时间均早于双方《最终还款协议》形成时间,故对于其拖欠茅顺泰借款的金额应以双方在《最终还款协议》中结算的金额为准,对马永富该部分辩称不予采信。马永富还辩称涉案《最终还款协议》系其受茅顺泰胁迫所签订,对此,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茅顺泰主张以233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茅顺泰与马永富就双方之间的借款于2015年2月6日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最终还款协议》,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茅顺泰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汪国琴的担保责任。汪国琴在2012年7月30日作为担保人在马永富出具给茅顺泰的200000元《借条》上签字,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茅顺泰的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汪国琴关于不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予以采信,对茅顺泰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茅顺泰借款233000元;二、驳回原告茅顺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2397.5元,由被告马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