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帮珍、周燃、会理县欣鹏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帮珍,周燃,会理县欣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帮珍,女,47岁,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朝华,男,53岁,汉族,系上诉人杨帮珍之夫。委托代理人何亚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元荣,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燃,男,26岁,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会理县欣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永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权,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兵,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於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杨帮珍因与上诉人周燃、会理县欣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鹏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燕、江毅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机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帮珍的委托代理人何亚林、曹元荣,上诉人周燃,上诉人会理县欣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权、刘福兵,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周燃驾驶被告欣鹏公司所有的川WEC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会理县新桥方向往会理县城方向行驶,21时45分许,当车行至国道108线2932km+2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行车,致使车辆与行人原告杨帮珍相撞,造成杨帮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会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燃应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帮珍应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过重于2014年6月9日转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6天后其病情相对平稳但仍处于植物状态,生活仍不能自理,于2014年11月20日好转出院,其伤情诊断为“颅内多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盆骨骨折、右侧股骨骨折术后等”,出院证注明“住院期间留陪2人”。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去医疗费309139.04元,其中住院费用292445.24元(由被告欣鹏公司垫付)、门诊费用1771.80元(由被告欣鹏公司垫付)、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14922元(其中被告欣鹏公司垫付11142元、原告支付3780元)。同时,原告住院期间为购买护理垫、纸尿布等护理用品花去了2176.8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致残程度为壹个壹级、贰个玖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杨帮珍的损伤需要两人护理;杨帮珍因植物状态、大小便不能自理,故需使用纸尿裤、尿不湿、护理垫等用品,共计每月使用费用柒佰伍拾壹元整、一年需玖千壹拾贰元整(不含药物及治疗费用)”。两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4000元(其中被告周燃垫付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关强、刘廷国二人负责护理,刘廷国没有固定的工作,刘关强在深圳市彩煌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但其在原告出事后于2014年5月3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刘关强五月份实际减少的收入即半个月的工资为2537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因住宿产生费用12200元。原告入院、出院均系包车前往共花去包车费1150元,其中原告支付800元,被告欣鹏公司垫付350元。另查明,被抚养人杨安全系原告杨帮珍之父,生于1945年8月2日;被抚养人陈进香系原告杨帮珍之母,生于1942年2月2日;夫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杨帮珍、杨邦琼、杨邦华。还查明,被告周燃与被告欣鹏公司系劳动用工合同关系。虽然合同中约定被告周燃的职务为“生产部,一般职工”,但被告周燃具有货车的驾驶执照且有时需要为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该公司所有车辆由固定人员统一管理,公司不允许将车辆借给私人,同时该公司从事运输活动的人员上下班不固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欣鹏公司支付了原告的护理费、生活费等现金合计15000元,被告周燃为原告购买轮椅花去1000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现金1000元。另,被告欣鹏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案标的金额较大,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一、责任划分问题。会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燃应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应对此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原告因不服上述结论曾提出复核,而凉山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上述认定。被告周燃以及被告欣鹏公司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但原告主张其在横穿公路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应当负有次要责任,为此其提交了证人杨邦琼的证言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由于证人杨邦琼在发生事故时位于队伍的最前面,其无法看到处在自己身后的原告杨邦琼的具体情况,且原告与证人横穿马路的位置并不在人行横道上,故证人杨邦琼的证言无法证明杨帮珍在横穿马路时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原告没有提供足以否定会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会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周燃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确保安全行车,致行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承担80%的事故责任。二、被告周燃与被告欣鹏公司是否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发生事故时被告周燃是否执行工作任务,原告主张,被告周燃系欣鹏公司驾驶员且事故车辆归被告欣鹏公司所有,故周燃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并提交了被告欣鹏公司向会理县交警队出具的《承诺书》。而被告周燃、欣鹏公司主张周燃并非本单位驾驶员,车辆是其私自向该公司车辆管理人员借来办理私事,故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据此被告提交了证人陶开定的证言以及周燃的用工合同。从质证以及认证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单薄,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在该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本案中被告周燃与欣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周燃的工作情况以及车辆的管理情况均由该公司安排。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应是被告周燃和欣鹏公司。从被告周燃和欣鹏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一方面证人陶开定系该公司管理人员其与被告欣鹏公司有利害关系,又无书面的借车合同或其他证据来佐证,故其证言的效力相对较低;另一方面,周燃的用工合同上虽然注明周燃系一般职工而非驾驶员,但证人陶开定的证明表明周燃在公司需要时也会担任驾驶员从事运输工作,故两组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由于被告周燃与欣鹏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周燃平时也会在公司的安排下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且驾驶员上下班时间不固定,因此无法排除周燃驾车执行工作任务的可能性。结合原告杨帮珍的伤情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周燃与被告欣鹏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杨帮珍部分有争议的损失的赔偿金额及标准如何确定。原告主张的康复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陪床费、餐饮费以及住院期间购买非残疾、护理用品的费用,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人数、次数和本案实情及其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认定3150元。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本地相关标准计算赔偿。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对象确定为杨安全、陈进香,其抚养年限根据各自的年龄分别计算为11.5年和8年。对住院期间护理费,刘关强因护理而实际减少15天的固定收入2537元予以支持;其余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按本地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家属带来严重精神伤害,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其他损失,酌情认定为5000元。四、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是否应当支持。被告周燃、欣鹏公司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周燃垫付4400元(2400元+1000元+1000元)、欣鹏公司垫付320709.04元(292445.24元+1771.80元+350元+11142元+15000元),合计325109.04元,应当从二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00000元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由于保险合同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帮珍的医疗费309139.04元(其中住院费用292445.24元、门诊费用1771.8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1492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580元(30元×186天)、营养费5580元(30元×186天)合计为330299.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320299.04元,由被告周燃、被告会理县欣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256239.23元(320299.04元×80%),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燃、被告会理县欣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剩余款项64059.81元(320299.04元-256239.23元)由原告杨帮珍自行承担;二、原告杨帮珍的误工费16740元(90元×186天)、护理费1337807元〔住院期间:刘关强2537元+110元×(186天-15天)+刘廷国110元×186天;出院后:90元×360天×20年×2人〕、残疾赔偿金157900元(7895元×20年×100%)、残疾辅助用品费182416.80元(住院期间2176.80元+出院后9012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9825.50元[杨安全(6127元×11.5年)/3人+陈进香(6127元×8年)/3人)、交通费3150元、住宿费12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为1755039.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1645039.30元由被告周燃、被告会理县欣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1316031.44元(1645039.30元×80%),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燃、被告会理县欣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剩余款项329007.86元(1645039.30元-1316031.44元)由原告杨帮珍自行承担;三、原告杨帮珍的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周燃、会理县欣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200元(4000元×80%),余款800元由原告杨帮珍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合计后,原告杨帮珍的各项损失共计2085338.34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500000元,共计620000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30日之内付清。扣除垫付的费用325109.04元以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承担的部分后,被告周燃、被告会理县欣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还需连带支付原告杨帮珍750361.63元(256239.23元+1316031.44元+3200元-500000元-325109.04元),此笔款项中3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余款30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剩余款项150361.63元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原告杨帮珍自行承担393067.67元(64059.81元+329007.8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6元人民币,其中原告杨帮珍承担755.40元,被告周燃、会理县欣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4280.60元。宣判后,上诉人杨帮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周燃、会理县欣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杨帮珍各项损失的分期支付方式,改判为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判决分期支付损害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侵权损害发生后,除非当事人协商一致,否则法院只能判决一次性支付赔偿金。同时,分期支付的前提是当事人确有困难或提供担保的,法院才能在根据赔偿义务人支付能力和担保的情况下确定分期付款,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要求分期支付赔偿金,也未提出支付困难或提供担保的依据。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成为植物人,对家庭产生严重影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的赔偿金既有对受害者及其家属的经济补偿作用,又能让受害者及其家属感受被法律保护而达到内心的平衡;另外,被上诉人周燃是一个没有支付能力的自然人,难以寻找,而被上诉人会理县欣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尚有支付能力,如判决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上诉人的权益还有希望得到保证,即使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也属于自然的诉讼风险。一审法院判决分期支付明显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让上诉人及其家属情感上不能接受,势必造成更大的矛盾和社会影响。二、赔偿金的认定部分有误。1、护理人员刘关强误工费计算有误。本案已经查明护理人刘关强在深圳彩煌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100元,并认定其辞职当月(5月)减少半个月工资2537元,但对刘关强在辞职后的护理费不按此确认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2、精神赔偿金过低。上诉人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但是精神损害赔偿金仅为5000元,远低于很多九级、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应当予以提高。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周燃未作答辩。上诉人欣鹏公司口头答辩称,驳回杨帮珍的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第一、一审判决分期支付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支付期限判的过短。第二、答辩人公司与周燃已经垫付了前期医疗的全部费用。第三、原审法院对相关费用的判定合情合理,基于上诉人的情况,诉讼费应免收。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杨帮珍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系,不发表意见。宣判后,上诉人周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对以下几项予以改判:1、将杨帮珍出院后的护理人数由原判按2人计算改判为1人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由1296000.00元改判为648000.00元;2、驳回杨帮珍要求赔偿出院后的残疾辅助用品费182400.00元的诉讼请求;3、应将本案责任承担比例由80%:20%改判为70%:30%;4、将上诉人与欣鹏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赔偿金额予以明确;5、对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不应判决支持;6、请求将上诉人分期赔款的最后一期给付期限延至2030年。二、请求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免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存在程序不当,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判表述上诉人对鉴定无异议,与上诉人的庭审陈述不符。且欣鹏公司提出异议,明确要求鉴定而未予重新鉴定。2、本案属于案情复杂、标的额大、有重大争议的复杂民事案件,不属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标的额小的简单民事案件,依法不属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上诉人认为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不当。二、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采信作为判决赔偿的依据。1、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杨帮珍在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护理依赖程度、年限、后续治疗费均进行了鉴定,而不对其护理人数和残疾辅助用品费进行鉴定,此后又选择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该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相关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2、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帮珍出院后的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的依据不足。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标准是司法解释,并无鉴定可引用的规范。而且不论是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人数的意见,法院只是作为参照,出院后所需护理人员人数的确定,属于法院根据情况自行掌握。原审法院仅凭没有引用任何鉴定标准和规范的鉴定意见,直接确定2人护理,与司法实践中出院后一般确定为1人护理的实际不符。故鉴定为2人护理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3、鉴定中每年需9012元残疾辅助用品费的鉴定意见,法院不应采纳。杨帮珍提交的委托鉴定事项系后续医疗费用评定,鉴定结论变成残疾辅助用品费的鉴定,其鉴定结论超出委托事项,该鉴定不是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不符合《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有关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方面的规定。杨帮珍所需的护理垫等用品属残疾后的日常生活辅助用品,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范围,不属于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且该鉴定意见没有引用任何物价、商场出示的凭证加以论证。4、因前述鉴定不应采信,故收取的鉴定费用不应判决支持。三、原判主次责任划分比例不当。杨帮珍突然横穿公路,按照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杨帮珍只承担20%的责任过低,其应自行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四、上诉人与公司对杨帮珍的损失只应承担按份责任,不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二审法院将各自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明确。五、上诉人赔偿能力差,一时难以给付,请求二审将分期赔偿款的最后一期给付期限延至2030年。六、因上诉人与杨帮珍都属疏忽过失,家庭困难,请求法院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帮珍提供司法救助,免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杨帮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第一、程序是否合法,请法院确认;第二、本案法律关系非常简单,就是交通肇事;第三、被上诉人等对鉴定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二审中应不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合理;第四、上诉人是植物人的状态,应全天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是根据实际情况得出的结果;后续残疾用品费是必然产生的损失,一审确定的赔偿年限合理合法;第五、杨帮珍作为行人的责任非常小,一审对责任划分的比例合法;第六、一审已查明存在雇佣关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年限分期支付,法律规定必须提供担保,一审中没有提供担保,要求延长给付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会理县欣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对上诉人周燃的上诉请求无异议。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赞同一、二、三点上诉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会理县欣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对以下几项予以改判:1、将杨帮珍出院后的护理人数由原判按2人计算改判为1人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由1296000.00元改判为648000.00元;2、驳回杨帮珍要求赔偿出院后的残疾辅助用品费182400.00元的诉讼请求;3、应将原判决要求公司按80%的主要责任比例赔偿,改判为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4、改判公司对杨帮珍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将公司与周燃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予以明确;5、对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不应支持;6、请求将分期赔款的最后一期给付期限延至2030年。二、请求法院为被上诉人杨帮珍提供司法救助,免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存在程序不当,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原审没有向上诉人发送举证通知书,庭审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庭审前没有通知交换证据,庭审质证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审没有告知和明确说明,申请必须书面申请,口头申请无效。原审法官未履行释明、告知等职责,导致上诉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程序失当。3、本案属于案情复杂、标的额大、有重大争议的复杂民事案件,不属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标的额小的简单民事案件,依法不属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上诉人认为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不当。二、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采信作为判决赔偿的依据。1、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杨帮珍在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护理依赖程度、年限、后续治疗费均进行了鉴定,而不对其护理人数和残疾辅助用品费进行鉴定,此后又选择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该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相关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2、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帮珍出院后的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的依据不足。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标准是司法解释,并无具体鉴定可引用的规范。而且不论是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人数的意见,法院只是作为参照,出院后所需护理人员的人数的确定,属于法院根据情况自行掌握。原审法院仅凭没有引用任何鉴定标准和规范的鉴定意见,直接确定2人护理,与司法实践中出院后一般确定为1人护理的实际不符。故鉴定为2人护理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3、鉴定中每年需9012元残疾辅助用品费的鉴定意见不应采纳。杨帮珍提交的委托鉴定事项系后续医疗费用评定,鉴定结论变成残疾辅助用品费的鉴定,其鉴定结论超出委托事项,该鉴定不是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不符合《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有关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方面的规定。杨帮珍所需的护理垫等用品属残疾后的日常生活辅助用品,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范围,不属于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且该鉴定意见没有引用任何物价、商场出示的凭证加以论证。4、因前述鉴定不应采信,故收取的鉴定费用不应支持。三、原判主次责任按照80%:20%划分不当,应将主次责任按照70%︰:30%来划分。杨帮珍突然横穿公路,按照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杨帮珍只承担20%的责任过低,其应自行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四、上诉人与周燃对杨帮珍的损失只应承担按份责任,不应与周燃承担连带责任,请二审将各自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明确。五、上诉人负债经营,连员工工资都无法发放,如判决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将分期赔偿款的最后一期给付期限延至2030年。六、因本案属过失侵权,周燃与杨帮珍都属疏忽过失,杨帮珍伤重无钱,请求法院为被上诉人杨帮珍提供司法救助,免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杨帮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第一,程序是否合法,请法院确认;第二、按照法律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可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第三、本案法律关系非常简单,就是交通肇事;第四、被上诉人等对鉴定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二审中应不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合理;第五、上诉人是植物人的状态,应全天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是根据实际情况得出的结果;后续残疾用品费是必然产生的损失,一审确定的赔偿年限合理合法。第六、杨帮珍作为行人的责任非常小,一审对责任划分的比例合法;第七、一审已查明存在雇佣关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年限分期支付,法律规定必须提供担保,一审中没有提供担保,要求延长给付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周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赞同一、二、三点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杨帮珍提交鉴定人员出庭申请书,申请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靳冀宁出庭作证。鉴定人靳冀宁的证词内容:鉴定意见第一页,委托事项中的后续医疗费评定,应为后续(医疗)费评定,存在笔误。2人护理是根据伤者为植物人的实际情况及病历资料等来判定;每年9012元的费用是依据刘关强提供的实际购买尿不湿等小票金额来计算得出的结论。经质证,上诉人杨帮珍对鉴定人员证言的质证意见为:鉴定人员根据实际用量计算出的费用合情合理,鉴定小票一审中已确定,鉴定意见应采信,对鉴定人员的证言无异议。上诉人周燃对鉴定人员证言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机构应是权威的,但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很多不足,对鉴定人员的证言有异议。上诉人会理县欣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鉴定人员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人员的证言有异议,鉴定护理人数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后续费用的鉴定是鉴定的后续什么费,鉴定人员的说法不合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对鉴定人员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人员证言有异议,鉴定人员出庭的目的是掩饰自身鉴定的不足。上诉人杨帮珍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外二审中无其他新证据提交。上诉人周燃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会理县欣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杨帮珍申请的鉴定人员证言作如下认定:鉴定人员对鉴定意见书中的笔误及9012元后续费用的计算依据予以合理说明,该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中需2人护理的结论,鉴定人员就鉴定的依据、进行法医鉴定所引用的检验规范等未作出合理解释,该项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杨帮珍对会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会公交认字2014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凉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凉公交复字【2014】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会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二、上诉人杨帮珍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应确定为几人。三、护理人员刘关强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四、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过低。五、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采信,收取的鉴定费是否支持。六、一审判决分期支付损害赔偿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七、上诉人周燃、欣鹏公司是否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一审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燃驾驶欣鹏公司所有的川WEC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会理县新桥方向往会理县城方向行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行车,致使车辆与行人杨帮珍相撞,造成杨帮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会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燃应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帮珍应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帮珍因不服上述结论向凉山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该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上述认定。而周燃以及欣鹏公司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责任比例划分正确。上诉人周燃、欣鹏公司要求将责任比例划分为70%:︰3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杨帮珍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应确定为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应确定为一人,特定情形下可以多于一人,但必须具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予以参照;但本案中上诉人杨帮珍提交的医院出具的病历或出院证明书中对护理人数未明确说明,提交的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虽然为杨帮珍的损伤需要二人护理,但鉴定机构得出该结论的依据引用的是司法解释之规定,无法医学检验依据的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出庭陈述得出该结论是根据伤者为植物人的病历和实际情况判定应为二人护理,因此,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二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因缺乏法医学鉴定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杨帮珍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应确定为一人,出院后护理费应为:657000.00元(90元×365天×20年×1人)。上诉人周燃、欣鹏公司上诉主张上诉人杨帮珍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应确定为一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护理人员刘关强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有收入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案已经查明刘关强在深圳市彩煌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但其在上诉人杨帮珍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4年5月3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刘关强五月份的实际减少的收入即半个月的工资为2537元。刘关强在其后的护理过程中已处于待就业状态,其收入状况不确定,已属无固定收入人员,护理费用不能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按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一审法院对护理人员刘关强误工费的计算正确。上诉人杨帮珍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过低。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目的是对受害人生理上、心理上所受痛苦的抚慰,但确定精神损害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杨帮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就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结合赔偿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帮珍要求提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采信,收取的鉴定费是否支持。如上所述,鉴定机构作出的二人护理的鉴定意见缺乏医学鉴定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鉴定机构根据上诉人杨帮珍系植物人状态,依据其恢复期间所产生的尿不湿等形成的必要费用的票据,据此计算出上诉人杨帮珍后期每年需9012元的费用(不含药物及治疗费)客观、真实,该项鉴定意见应予确认,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虽然存在瑕疵本院部份确认,但其履行了必要的鉴定程序,作出鉴定意见,收取的鉴定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上诉人周燃、欣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六:一审判决分期支付损害赔偿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协商不一致的,应一次性支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赔偿金的支付方式未经协商达成一致,赔偿义务人上诉人周燃、欣鹏公司也未提供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证据及分期给付提供相应担保,而一审法院径行判令分期支付不当,应予纠正。本案赔偿金应一次性给付。上诉人杨帮珍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周燃、欣鹏公司主张分期支付,并要求最后一次履行期限延长至2030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七:上诉人周燃、欣鹏公司是否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已经查明上诉人周燃与上诉人欣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上诉人周燃的工作情况以及车辆的管理情况均由该公司安排。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上诉人周燃作为上诉人欣鹏公司工作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上诉人杨帮珍的人身损害结果,上诉人欣鹏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周燃、欣鹏公司上诉要求对其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予以明确,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欣鹏公司上诉主张上诉人周燃借用公司车辆用于私事从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欣鹏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针对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杨帮珍出院后的护理人数确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二、变更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内容为:上诉人杨帮珍的误工费16740元(90元×186天)、护理费698807元〔住院期间:刘关强2537元+110元×(186天-15天)+刘廷国110元×186天;出院后护理费657000元:90元×365天×20年×1人〕、残疾赔偿金157900元(7895元×20年×100%)、残疾辅助用品费182416.80元(住院期间2176.80元+出院后9012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9825.50元[杨安全(6127元×11.5年)/3人+陈进香(6127元×8年)/3人]、交通费3150元、住宿费12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为1116039.30元,由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1006039.30元应由上诉人周燃、会理县欣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804831.44元(1006039.30元×80%),此款由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500000元进行赔偿,不足部分304831.44元由上诉人周燃、会理县欣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剩余款项201207.86元(1006039.30元-804831.44元)由上诉人杨帮珍自行承担;上述款项合计后,上诉人杨帮珍的各项损失共计1450338.34元,首先由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500000元,共计620000元;扣除上诉人会理县欣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325109.04元以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承担的620000元后,上诉人周燃、会理县欣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杨帮珍239161.63元(256239.23元+304831.44元+3200元-325109.04元);上诉人杨帮珍自行承担265267.67元(64059.81元+20120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6.00元,由上诉人杨帮珍负担1008元,上诉人周燃、会理县欣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爱军审判员 马 燕审判员 江毅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机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