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5年5月15日在商丘市火车站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5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政,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号牌为豫N2B1**仓栅式货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0时20分许,行至睢县尚屯镇娄马头村路口时,与同向骑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娄某某追尾相撞,致娄某某受伤,辆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5年4月25日娄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娄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构不成逃逸,请求从轻处罚。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谅解书。以此证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及车主张召与被害人亲属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2、保险单。以此证明2014年10月14日解放牌CA5044CCYP40K2L(此时未上牌,后上牌为豫N2B1**)仓栅式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不成交通肇事逃逸。2、被告人行为构不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鉴定意见是在未对娄某某进行尸体解剖的情况下就得出了娄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的结论,该结论是不科学的,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因此被告人孙某某构不成交通肇事罪。并当庭向法庭提交了收条、证明,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费用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解放牌CA5044CCYP40K2L豫N2B1**仓栅式货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0时许,行至睢县尚屯镇娄马头村路口时,与同向骑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娄某某追尾相撞,致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5年4月25日娄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娄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害人娄某某受伤后由案发时坐在孙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朋友杨某某护送到睢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及车主张召共支付被害人亲属费用48000元。再查明,2015年4月25日,睢县公安局依法对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同年4月27日该局民警田某某、娄某某、王某某前往孙某某家中,对其进行口头传唤,没见到孙某某本人和其妻子,见到了其父亲孙某某,民警要求孙某某通知孙某某赶紧向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因孙某某未到案,2015年5月4日睢县公安局为孙某某办理了网上追逃手续,同年5月16日孙某某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站派出所抓获。还查明,2014年10月14日解放牌CA5044CCYP40K2L(此时未上牌,后上牌为豫N2B1**)仓栅式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及车主张召与被害人亲属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2015年7月20日商丘市梁园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孙某某适宜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孙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睢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问话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娄某丙证言;被害人娄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问题。经查,2015年3月31日上午10时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配合睢县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进行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后到睢县公安交警大队由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询问笔录,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经过。同时,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安排由案发时坐在孙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朋友杨某某护送被害人娄某某到睢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7日,孙某某共支付娄某某医疗费20000元。2015年4月25日娄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治疗无效死亡,当日娄某某的儿子娄某丙到睢县交警大队,要求追究孙某某的法律责任。2015年4月25日,睢县公安局依法对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同年4月27日该局民警田恪星、娄海涛、王思聪前往孙某某家中,对其进行口头传唤,没见到孙某某本人和其妻子,见到了其父亲孙某某,民警要求孙某某通知孙某某赶紧向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因孙某某未到案,2015年5月4日睢县公安局为孙某某办理了网上追逃手续,同年5月16日孙某某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站派出所抓获。综上,被告人孙某某保护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出资救治被害人,其行为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据此,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观点。经查,被害人娄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处在持续治疗过程中死亡,经鉴定,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死亡结果与该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观点,因与法律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参照梁园区司法局对孙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乔家习审判员 陈熙杰审判员 张凤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