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禄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26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禄容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26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92号原告陈禄容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禄容,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潘莉,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26组。负责人陈位品,组长。原告陈禄容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陈禄容经营户)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26组(以下简称XX村26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禄容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陈禄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莉,被告XX村26组的负责人陈位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禄容经营户诉称:2013年1月9日,XX镇XX村26组研究人口款及土地款发放清单,原告一家两口人,分得两口人的土地,且一直住在该组,2006年12月11日,26组村民李永福死亡,李永福系单身,系死绝户,其土地需进行重新承包,因陈禄容女儿周冰倩系95年出生,属于该组优先分得土地,2006年时,周冰倩分得该份土地,该组就把该份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至今,2014年11月14日,集体分配会议记录也明确载明应由周冰倩分得,目前原告土地被征用,确未得到周冰倩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没有权利剥夺原告的土地,现土地已被征用,原告应分得相应款项,但被告拒付,故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0096元。被告XX村26组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原告还应得10096元,因本组有一个组员不同意发给原告,所以我们组一直没将补偿款分给原告。经审理查明:陈禄容经营户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人,即陈禄容和周冰倩,二人系母子关系,二人均系XX村26组成员。周冰倩出生于1995年12月23日,陈禄容承包一份土地。2006年,XX村26组将该组组员李永福的原承包土地0.67亩及林地转包给周冰倩。2014年,XX村26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XX村26组共取得土地补偿费2679319.5元,根据XX村26组制定的土地费分配方案(社员大会已通过),每个农户可分得补偿款10096元。陈禄容经营户已领取土地补偿款10096元(属于陈禄容份额)。XX村26组在审理中确认周冰倩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0096元,但现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户口簿、XX村26组集体资产分配会议记录,签字明细、土地费分配说明、林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XX村26组户籍人口情况、邮政储蓄存折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以陈禄容为代表的陈禄容经营户承包了两份土地,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原告陈禄容经营户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陈禄容经营户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人,即陈禄容和周冰倩,被告XX村26组实际取得土地补偿费2679319.5元,依照被告XX村26组社员大会通过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原告陈禄容经营户中每个成员应分得土地补偿费10096元,对此,被告XX村26组予以认可。现原告只取得一份补偿费用,因此,被告XX村26组还应支付原告陈禄容经营户土地补偿款10096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26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禄容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款100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26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