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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蒋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县蒋巷镇柏岗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九江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县蒋巷镇柏岗山村民委员会,九江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蒋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南昌县蒋巷镇柏岗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永华,该村村主任。被告:九江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13047。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南昌县蒋巷镇柏岗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九江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九江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署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该案的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九江市浔阳区,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案应当由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署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双方属合同关系。双方在《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对于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8条:“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林业承包款,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九江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丙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