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克术,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周亚军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杜铕、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术到庭参加诉讼,被���刘某甲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邵东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17日生女孩刘某乙,2004年8月26日生男孩刘某丙,2010年生男孩刘某丁。由于被告不照顾家庭,不履行家庭义务,还常吸毒,在原告与被告在老挝开店期间,还常殴打原告。2012年5月6日,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不得不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邵东县民政��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7日生女孩刘某乙,2004年8月26日生男孩刘某丙,2012年8月12日生男孩刘某丁(在老挝出生)。现婚生小孩刘某乙、刘某丙随原告在廉桥学习、生活,婚生小孩刘某丁随被告在老挝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婚生小孩的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上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乙、刘某丙一直由原告带养,已形成较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小孩刘某丁一直由被告带��在老挝,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甲婚生小孩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刘某丁由被告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周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甲抚养费22562.5元(9025元/年×2.5年),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代理审判员 许杜铕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馨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