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吕晓峰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异字第29号案外人吕晓峰,男,汉族,住大庆市。申请执行人张俊波,男,汉族,住安达市。被执行人陈小秋,女,汉族,住安达市。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达市北六道街。法定代表人卢启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俊波与被执行人陈小秋、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5日送达(2015)安法执字第39-2号执行裁定书并张贴查封公告。案外人吕晓峰以查封的鸿福家园北区3号楼2单元503、603、703、803、903、1003、1103、1303、1403、1503室系其购买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安达市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楼房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吕晓峰称,位于安达市新兴街9委鸿福家园北区3号楼2单元503、603、703、803、903、1003、1103、1303、1403、1503室10套楼房系案外人购买的房产,案外人缴纳了全部房款。安达市人民法院以(2015)安法执字第39-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是错误的,该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故申请解除对鸿福家园北区3号楼2单元503、603、703、803、903、1003、1103、1303、1403、1503室10套楼房的查封,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吕晓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结算收据、购楼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因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案外人材料款2,880,54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安达市新兴街9委鸿福家园北区3号楼2单元503至1503计11户和302至602计4户共计15户抵顶欠案外人吕晓峰的材料款,并出具收据。这其中包括提出异议的503、603、703、803、903、1003、1103、1303、1403、1503室10套楼房,面积均为52.17平方米,单价187,812.00元。申请执行人张俊波称,安达法院执行时多次调查被执行人楼房出售情况,均证实查封楼房无出售、抵债、抵押的情况,并且在执行卷宗中都有被调查人的签字,其中包括案外人的房屋。所以,我不同意解除安达法院查封的异议楼房。申请执行人张俊波未提交证据。被执行人陈小秋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公司承认案外人购买其提出异议的楼房,公司有三处可以售楼开具,公司财务有的不掌握售出的楼房,因此,才给申请执行人出具争议楼房未售出的证据。现因该小区未开发完毕,未统一办理产权证,该楼房也未在房产进行预告登记。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一,申请执行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否认本公司财务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一建)是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商,案外人吕晓峰承包了佳木斯一建楼房建设当中的部分工程,经与佳木斯一建结算欠其材料款2,880,540.00元,被执行人用其公司开发的楼房抵顶所欠材料款。2013年12月27日,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安达市新兴街9委鸿福家园北区3号楼2单元503至1503计11户和302至602计4户共计15户楼房,由崔学忠开据给吕晓峰。这其中包括案外人提出异议的503、603、703、803、903、1003、1103、1303、1403、1503室10套楼房,面积均为52.17平方米,价款187,812.00元。因案外人欲将抵账房出售,故该楼房未在安达市房产局进行预告登记,现小区均未统一办理产权证,案外人吕晓峰亦未领取楼房钥匙。2015年3月5日安达市人民法院因执行张俊波与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以(2015)安法执字第3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楼房。本院认为,案外人吕晓峰提出异议的抵账楼房虽在安达法院查封之前签订购买楼房的书面买卖合同,但该商品房既未作预告登记,又不是案外人用于居住,且未实际接收使用。因此,案外人吕晓峰要求安达市人民法院撤销对位于安达市新兴街9委鸿福家园北区3号楼2单元503、603、703、803、903、1003、1103、1303、1403、1503室10套楼房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吕晓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绍普代理审判员 董立国代理审判员 李四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世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