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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郭书俊与徐天中、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俊,徐天中,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徐英,韩吉华,田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326号原告郭书俊。委托代理人席秀东,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梦,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天中,成年。被告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天中。被告徐英。被告韩吉华。被告田甜。委托代理人邵岩,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玲霄,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书俊与被告徐天中、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徐英、韩吉华、田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秀东、郝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吉华、被告田甜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岩、史玲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天中、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书俊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徐天中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约定月利率30‰。由被告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徐英、韩吉华、田甜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方人员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徐天中并写借款条一张,在借款期间,被告徐天中已经偿还借款90万元,剩余3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徐天中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3500元,被告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徐英、韩吉华、田甜对被告徐天中的借款行为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甜辩称,我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已还清且要求我还款已过保证期间,原告起诉利息及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被告韩吉华辩称,借款从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6日已超付了29842元,借款不仅还清了,而且超付了,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徐天中、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徐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天中、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徐英、韩吉华、田甜于2012年9月19日与原告郭书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郭书俊)同意向借款人(被告徐天中)贷款:借款用途:商业用。贷款金额(大写)壹佰贰拾万元,小写:1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保证人(被告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徐英、韩吉华、田甜)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等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委托田书文、刘建军、邓玉玲通过各自的银行帐户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金额分别为20万元、56万元、42万元,共计118万元,剩余2万元本金按预付利息扣除。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徐天中已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余款3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郭书俊提起诉讼向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被告徐中天已偿付利息至2014年2月18日。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乐陵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徐天中、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徐英、韩吉华、田甜,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条、委托转款协议、转帐交易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发票、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天中、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徐英、韩吉华、田甜签订120万元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及转帐交易凭证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天中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徐天中尚欠原告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给付徐天中借款时预扣2万元利息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银行流水账单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偿还28万元,故本案应偿还借款本金的金额为28万元。关于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0‰,在庭审时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天中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的主张,因被告逾期偿还借款,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田甜、韩吉华辩称剩余本金及利息已全部偿还完毕,被告韩吉华提供通过被告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帐户汇给案外人李秋的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韩吉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除法律、合同规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故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向贷款人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偿还借款,而不是向案外人李秋偿还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田甜、韩吉华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徐英、韩吉华、田甜作为保证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徐英、韩吉华、田甜对被告徐天中的借款28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35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甜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已超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于2014年9月26日起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田甜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天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书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代理费13500元,共计2935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本金28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徐英、韩吉华、田甜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徐英、韩吉华、田甜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天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3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徐天中承担5603元,保全费2088元,由被告徐天中承担。被告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徐英、韩吉华、田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俊清审 判 员  尚彩霞人民陪审员  高景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