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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3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846号原告关某某,女。被告马某某,男。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两子,现均已成年,夫妻有一处房产同意给次子马勇。双方十几年感情不睦,被告长期赌博,不找工作挣钱,对家庭不关心、不照顾,女方挣钱养家,双方经常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没有赌博,只是打打小麻将,我养个三轮车挣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男孩,长子马健与次子马勇,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打麻将等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威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