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尹勇与崔淑萍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56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勇,男,汉族,1958年1月2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张掖市甘州区东园镇康乐小区**号楼*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淑萍,女,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张掖市甘州区国税局家属楼*楼*单元***室。尹勇因与崔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中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勇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债权人必须对其享有债权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申请人尹勇与被申请人崔淑萍原为夫妻,2008年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申请人提起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10000元,并以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条及申请人为催促还款20000元的录音资料佐证,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申请人再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偿还录音资料涉及的另外10000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因借条属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而录音资料属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且录音资料在先,而前案涉及的10000元借条出具在后,故该借条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而对该借条证明的10000元借款事实,甘州区人民法院已经以(2013)甘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现申请人再次以录音资料为主要证据,提起诉讼,不仅不能直接证明双方还存在10000元借款的事实,且其诉求,有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还款的交易习惯。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何 银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