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南京液威液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东亚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液威液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东亚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506号原告:南京液威液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琛。委托代理人:王泽鹏,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亚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其。委托代理人:孙凯鸿。原告南京液威液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亚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浙江东亚阀门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40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液威液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鹏、被告浙江东亚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凯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液威液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整套液压设备,包括液压控制装置,拔叉箱体装置,弹簧缸体设置和外接管路(含各软管及对应焊接接头,对应密封等),并附有技术资料,合同价格为65000元人民币,该价格含17%的增值税票、运费,但不包括现场调试服务费。同时合同约定被告要先支付预付款30%,剩余货款由被告在原告发货前付清,然合同签订后尽管原告及时进行了设备的相关生产,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直到2014年11月3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了设备的预付款25800元。为保证被告能及时对设备进行投入使用,原告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的情况下,就通过南京创高货运物流公司将设备运出,后南京创高又将自己运输的产品转委托给南京何峰物流有限公司并运往温州,等待被告付款后提货,然被告并没有感觉到原告的合作诚意,首先,在未按合同约定未付余款,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擅自将货物提走;其次,在使用原告的设备后,虽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却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3920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又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切实履行自己合同义务,支付剩余款项39200元,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92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包含17%的增值税、运费,不包括现场调试服务费;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要先预付30%的货款,剩余货款被告需要在发货前全部付清。4、顺丰速递快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托收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款25800元。5、南京创高货运货物托运单、南京何峰物流有限公司回执单,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12日已经从南京何峰物流有限公司将合同设备提走。6、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付款,导致该票据作废。7、顺丰速递查询单(寄件联)、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用以证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律师函从客观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督促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92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收到,然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当庭提交证据8、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对方在没有付清货款的情况下提货并使用。被告浙江东亚阀门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1月12日物流公司通知我方去提货,当时我方不知道是原告设备运到,因为当时原告说要20天左右才发货过来,没想到10天不到设备就已经由物流公司运到了,提货后,我们打开箱后发现设备里的弹簧过短,导致液压设备弹力不足,阀门关闭不严,发现问题大概是次日就和原告沟通,原告知道情况后就一直不接电话,之后我们的客户一直催货,所以我方就请外面的专业人员进行调试,不过还是存在问题,没办法正常使用,我方打算先发货给客户,如有需要再请原告过去现场维修,这个情况我方未告知客户。之后客户开了11条关于液压设备的弹力太短关不严、液压系统和电汽系统不匹配等意见,客户将产品退回我方,客户也没有支付货款,所以导致客户拒绝支付剩余的几百万货款。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南京液威液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说明及补充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2、关于DN1400快切阀门问题说明(传真)及黑白打印照片7张,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3、发货清单(自制)2份、物流单黑白打印件3张、送货清单(签收单)黑白打印件1份、工票单2张、领款凭证,用以证明我方发给下家客户存在退货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于证据7代理人不清楚没有看见过律师函;证据8,我方没有承诺2日内支付货,而且物流公司的情况我方也不清楚,我方是收到通知要我们去提货,当时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提回来开箱才知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中的合同通过传真签订符合事实,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剩余的货款没有支付也没有异议,其他的内容有异议,以诉状为准;关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我们没有看到原件,也没有单位的签字,从照片上也看不出是我方提供的产品,也没有原件;关于证据3中的发货清单2张、物流单、送货清单我方不予以认可,因为没有看到原件;工票单2张、领款凭证也不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自制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其它部分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核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液压设备(整套)“包括液压控制装置,拔叉箱体装置,弹簧缸体设置和外接管路(含各软管及对应焊接接头,对应密封等),自成一体,附技术资料”,合同价格为65000元,该价格含17%增值税票、运费,不包括现场调试服务费;约定20天交货;运输方式为供方负责物流配载至温州(费用供方承担),需方自提;付款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清。2014年11月3日,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25800元。2014年11月9日,原告向南京创高货运货物办理托运手续,往温州发送设备。2014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人员孙聚敏至南京何峰物流有限公司位于温州的网点提取该设备。之后被告未付剩余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设备,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合同精神,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之后及时付清余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东亚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液威液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92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财产保全费840元,共计诉讼费用1230元,均由被告浙江东亚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