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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乌培刚、王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某,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某某。2008年3月11日、2008年7月18日、2009年8月4日均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0月18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七百元;2012年11月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1984年至1993年期间多次因打架或流氓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1994年8月17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4月1日、2001年8月17日均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5年5月14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惠恩。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某、王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依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某某、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惠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左右起,被告人乌某某、王某经商量,在宁波市海曙区翠中社区88号翠中棋牌室内,组织毛某、张某、刘某等多人以扑克牌打“梭哈”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乌某某、王某一同参与赌博,同时以对每局进行抽头的方式获利。至2015年5月13日被查处,被告人乌某某、王某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6000元。2015年5月13日,当场查缴赌资人民币18120元。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乌某某、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乌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检查证、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暂扣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核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劳动教养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毛某、刘某、张某、魏某甲、魏某乙、傅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赌博并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乌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乌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犯赌博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直接实施赌博犯罪活动,抽头获利与被告人乌某某对分,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作案工具及赌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乌某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乌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三、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及赌资18120元予以没收,违法所得16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丹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