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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程德利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军,程德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异字第26号案外人国玉江。委托代理人:钟有涛。申请执行人王立军。委托代理人:高玉芳,系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程德利。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立军与被执行人程德利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天津振伟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费,案外人国玉江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5)武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不服本院裁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执复字第001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武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国玉江称,本院冻结的天津振伟木业有限公司租赁费是归案外人所有,该公司租赁的厂房系案外人国玉江所有,国玉江与天津振伟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并且收取该厂房的租赁费,审查过程中,国玉江向本院递交证据一(2010)武民二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程德利已经将罩棚及冷库给国玉江以折抵工程款。证据二国玉江与程德利的一份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法院查封的房屋归国玉江所有。证据三国玉江与天津振伟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法院查封的房屋与程德利无关。申请执行人王立军称,不认可案外人国玉江提出的异议申请,审查过程中向本院递交了七份证据用于证明以下事实,钟有同将涉执行的土地租赁给了程德利,程德利转租给了国玉江,国玉江在征得程德利同意下转租给了天津振伟木业有限公司,程德利在涉执行土地及房屋上有租金收益,涉执行的房屋与国玉江主张的蔬菜罩棚与冷库不一致且至今在涉执行房屋土地上没有蔬菜罩棚与冷库。程德利的问话笔录证明涉执行的房屋归程德利所有。程德利在天津振伟木业有限公司处有租金收益。被执行人程德利称,认可案外人国玉江提出的异议,程德利与钟有同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涉执行房屋是国玉江以天津民德利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所建,天津民德利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未给付国玉江施工款,所以天津民德利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将房屋折抵给国玉江,土地上所建的涉执行房屋是归国玉江所有。本院查明,案外人国玉江与天津振伟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厂房租赁费归案外人囯玉江所有,本院通过调取对天津振伟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与该公司实际管理人刘佳红所作问话笔录,查明天津振伟木业有限公司将租赁费交给了国玉江,并调取了2013年1月份-2014年6月份租赁费缴款收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津振伟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费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本院调查取证,天津振伟木业有限公司与国玉江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并将租赁费交给了国玉江,有厂房租赁费交款收据证明,因此天津振伟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费应当归案外人囯玉江所有,故案外人的异议成立。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天津振伟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东东代理审判员  周新记代理审判员  韩昌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爱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