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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黄沃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黄沃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负责人:李小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育蔓,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沃强,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鹤山农行”)诉被告黄沃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沃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莹和被告黄沃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山农行诉称:1998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农银抵借字98第1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一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用于鞋款(清息转据),借款期限自1998年6月22日至1999年6月有20日止,月利率为7.62‰,被告以其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旭日邨×号×房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天将人民币1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帐户。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拖欠偿还原告本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相应利息229731.59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银抵借字98第1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329731.59元(此利息只计至2015年3月20日)和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鹤山农行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以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1份、《登报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证据6、《非按揭贷款利息试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本息。被告黄沃强辩称: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只是对借款利息计算存疑,不清楚其是如何计算的。被告黄沃强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农银抵借字98第1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一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用于鞋款(清息转据),借款期限自1998年6月22日至1999年6月有20日止,月利率为7.62‰,被告以其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旭日邨×号×房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天将人民币1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帐户。2005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鹤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号),将属于被告所有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旭日邨×号×房抵押给原告,权利价值为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相应利息229731.5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并无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329731.59元(此利息只计至2015年3月20日)和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也有合同约定,计算正确,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也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设立了抵押担保,对抵押物也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的抵押条款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判令其对抵押物,属于被告所有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旭日邨×号×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也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无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所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被告黄沃强于1998年6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农银抵借字98第1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黄沃强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229731.59元(此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合计329731.59元以及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利率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对属于被告黄沃强所有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旭日邨×号×房的房产,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沃强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沃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