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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县支行诉被告郭华方、罗宇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县支行,郭某某,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支行员工。被告:郭某某,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被告:罗某某,男,1974年4月9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县支行诉被告郭某某、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东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县支行诉称:被告郭某某因种植桉树缺少资金,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5年(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76%,逾期利率7.48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分60期(60个月)偿还。被告罗某某同意为该借款作共同还款责任人,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5年3月28日止,被告仍欠贷款本金12006元及利息1548元。经原告多次追偿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12006元及支付利息(包括:1、至2015年3月28日止的尚欠利息1548元;2、以12006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7.488%,从2015年3月29日起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罗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个人借款凭证。被告郭某某、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鉴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42001900021822】。被告罗某某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盖章。该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油茶树”,借款期限为5年(自2009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5.76%,逾期利率为7.488%。本金的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借款发放后,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每期还款金额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查询。此外,该合同第5.1.1约定:“乙方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普通担保”;第6.2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该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某某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郭某某在一份编号为441200900187877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本金37994元及支付至2013年8月28日止的利息。剩余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郭某某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6元及从2013年8月29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郭某某返还借款12006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自愿为涉案被告郭某某借款提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县支行返还借款12006元及支付利息(包括:1、至2015年3月28日止的尚欠利息1548元;2、以120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88%,从2015年3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罗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郭某某、罗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待被告郭某某、罗某某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东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凌 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