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县支行与韦韩陈、韦美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县支行,韦韩陈,韦美实,梁文造,梁美脸,梁尚福,符太艳,韦忠永,梁月三,覃玉腾,韦美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县思恩镇。负责人梁宏坚,系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俊益,系该行员工。被告韦韩陈,系本案借款人。被告韦美实,系韦韩陈之妻。被告梁文造,系本案联保人。被告梁美脸,系梁文造之妻。被告梁尚福,系本案联保人。被告符太艳,系梁尚福之妻。被告韦忠永,系本案联保人。被告梁月三,系韦忠永之妻。被告覃玉腾,系本案联保人。被告韦美暖,系覃玉腾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环江支行)诉被告韦韩陈、韦美实、梁文造、梁美脸、梁尚福、符太艳、韦忠永、梁月三、覃玉腾、韦美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力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媛媛担任记录。原告邮政银行环江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俊益,被告韦美实、梁文造、韦忠永、覃玉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韩陈、梁美脸、梁尚福、符太艳、梁月三、韦美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环江支行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自愿组建联保小组,向原告递交《“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贷款,其中单一借款人申请贷款额度为5万元,总额度为25万元。2014年3月7日,原告与十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45001837214033211293),该协议书就联保小组组建、解散、退出,联保责任承担方式、期限、内容以及纠纷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韦韩陈、韦美实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1837114035396789),该合同对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处理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韦韩陈发放5万元贷款,贷款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7日始至2015年3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宽限期10个月(即贷款分12期还款,前10期只还利息,后2期还本付息),贷款用途仅限于其收购木材。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韦韩陈、韦美实尚欠贷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874.25元,罚息1585.17元,合计52459.41元,因原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联保人也不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韩陈、韦美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截止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874.25元、罚息1585.17元以及往后所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计付)。被告梁文造、梁美脸、梁尚福、符太艳、韦忠永、梁月三、覃玉腾、韦美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单位的基本情况。2、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十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韦韩陈与韦美实,梁文造与梁美脸,梁尚福与符太艳,韦忠永与梁月三,覃玉腾与韦美暖系夫妻关系。3、《“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十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对原告向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韦韩陈、韦美实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计付利息;6、《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将贷款本金5万元发放给两被告。7、贷款逾期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874.25元、罚息1585.17元。8、小额贷款借款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对逾期贷款予以确认。被告韦美实、梁文造、韦忠永、覃玉腾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韦韩陈、梁美脸、梁尚福、符太艳、梁月三、韦美暖经本院传唤,无故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韦韩陈、梁文造、梁尚福、韦忠永、覃玉腾五户自愿组建联保小组,向原告递交《“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贷款,其中单一借款人申请贷款额度为5万元,总额度为25万元。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韦韩陈、韦美实、梁文造、梁美脸、梁尚福、符太艳、韦忠永、梁月三、覃玉腾、韦美暖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45001837214033211293),该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韦韩陈、韦美实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1837114035396789),该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为固定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收购木材;3、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4、贷款人将贷款资金5万元分一次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6、本合同下借款由梁文造、梁尚福、韦忠永、覃玉腾提供担保。同时,合同还就其他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5万元贷款划入被告韦韩陈的账户。截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韦韩陈、韦美实尚欠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874.25元、罚息1585.17元,由于二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联保人也不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韦韩陈、韦美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截止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874.25元、罚息1585.17元以及往后所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计付)。被告梁文造、梁美脸、梁尚福、符太艳、韦忠永、梁月三、覃玉腾、韦美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环江支行与被告韦韩陈、韦美实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邮政银行环江支行与十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利益,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邮政银行环江支行依约向被告韦韩陈发放贷款本金5万元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被告上述债务系被告共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文造、梁美脸、梁尚福、符太艳、韦忠永、梁月三、覃玉腾、韦美暖作为借款担保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梁文造、梁美脸、梁尚福、符太艳、韦忠永、梁月三、覃玉腾、韦美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韩陈、韦美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截止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874.25元、罚息1585.17元以及往后所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计付)。二、被告梁文造、梁美脸、梁尚福、符太艳、韦忠永、梁月三、覃玉腾、韦美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由被告韦韩陈、韦美实、梁文造、梁美脸、梁尚福、符太艳、韦忠永、梁月三、覃玉腾、韦美暖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力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蒙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