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宾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文春、黄元江、聂跃芳诉杨纲、杨进丙、王淑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春,黄元江,杨纲,王淑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张文春。原告:黄元江。委托代理人:邱家均,宜宾县泥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纲。被告暨被告杨纲的法定代理人:杨进丙。被告:王淑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文春、黄元江、聂跃芳诉被告杨纲、杨进丙、王淑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聂跃芳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自愿撤回对被告杨纲、杨进丙、王淑琼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聂跃芳撤回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家均、原告张文春、被告杨纲、被告暨被告杨纲的法定代理人杨进丙、被告王淑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春、黄元江诉称:2015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杨纲无证驾驶川Q9E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陈茂林)由泥溪往文星方向行驶,行至1Km+300m处时,与行人黄天发(系原告张文春的丈夫、黄元江父亲、聂跃芳继父)相撞,致黄天发、杨纲、陈茂林受伤,黄天发经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黄天发抢救期间,原告方垫付医疗费2849.50元,被告杨进丙预付了3000元医疗费,宜宾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医疗费41575.62元。2015年5月12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天发不承担责任。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2042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即安葬费变更为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76060元,变更后请求判决被告赔偿金额合计240838元。被告杨纲、杨进丙、王淑琼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总共已给付原告方26200元;2.对登机牌不予认可,原告完全可以坐大巴车回来;3.对于原告方的其他诉请,被告方愿意赔偿,但现在经济困难,暂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杨纲无证驾驶被告杨进丙所有的川Q9E2**号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搭乘陈茂林从泥溪镇往文星方向行驶,行至1Km+300m处,与行人黄天发相撞,造成黄天发、杨纲、陈茂林受伤的交通事故。黄天发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脑疝;2.右侧额颈顶枕叶硬膜下血肿;3.右侧枕颈叶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下肢骨折。因患者病情危重,有生命危险,医院行急诊手术治疗后入住重危监护室。黄天发于2015年4月25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门诊费及医疗费2849.50元,被告方支付医疗费3000元,宜宾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41575.62元,医疗费共计47425.12元。2015年5月12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茂林、黄天发不承担责任。另查明:黄天发(1963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泥溪镇泥溪村新民组)系原告张文春之夫、原告黄元江之父。黄天发之父黄晏银、母王树芳分别于1994年、1990年死亡。被告杨纲系被告杨进丙、王淑琼之子,三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除支付医疗费3000元外还给付原告方23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文春、黄元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文春与黄天发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杨进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纲、王淑琼户籍证明,被告杨进丙川Q9E2**摩托车行驶证,宜宾县公安局泥溪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人亲属关系证明,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汇款单,医疗费发票,黄天发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宜宾县公安局出具的黄天发死亡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纲驾驶川Q9E2**号普通摩托车与黄天发相撞,造成黄天发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杨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天发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仅15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即被告杨进丙、王淑琼应当对原告方因黄天发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因黄天发伤后持续处于抢救状态,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对原告方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通常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宜按15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及误工费问题,原告方请求过高,根据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原告张文春、黄元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49.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6天=90元、护理费50元/天×6天=300元、丧葬费45697元/年÷12月×6月=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760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合计23414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23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10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纲、杨进丙、王淑琼赔偿原告张文春、黄元江各项损失共计2109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文春、黄元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2元,减半收取2456元,由被告杨纲、杨进丙、王淑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