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王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梅清雷与汪海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清雷,汪海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王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梅清雷。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汪海波。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淮海路泛海国际SOHO城1栋2405。法定代表人王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明。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14号。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梅清雷诉被告汪海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汉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秦志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清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汪海波、被告都邦保险汉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明、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清雷诉称:2014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汪海波驾驶鄂A×××××号车辆沿火塔公路由北向南直行,行至火塔公路21KM+150M处,与原告梅清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梅清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汪海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梅清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原告损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至定残前一日,伤后护理90日。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25032.68元。被告汪海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汉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三责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748.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梅清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汪海波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二、原告梅清雷的病历、住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及用去医疗费5900元;证据三、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90日,及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证据四、原告梅清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费;证据五、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道长堰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王家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道罗家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梅清雷在城镇居住,及原告的被赡养人情况;证据六、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汪海波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用去交通费1000元。被告汪海波辩称:1、原告梅清雷所诉交通事故属实。2、我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1700元,应予返还。3、原告部分索赔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算。被告汪海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汪海波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件,证明被告汪海波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都邦保险汉口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2、原告部分赔偿标准过高,且我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应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3、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都邦保险汉口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1、该交通事故属实。2、原告部分赔偿标准过高。3、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被告汪海波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汪海波驾驶鄂A×××××号车辆沿火塔公路由北向南直行,行至火塔公路21KM+150M处,与原告梅清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梅清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汪海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梅清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36867.69元。原告梅清雷受伤后,被告汪海波垫付医药费21700元,被告都邦保险汉口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梅清雷损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至定残前一日,伤后护理90日,并用去鉴定费1436元。2014年1月7日,被告汪海波在被告都邦保险汉口支公司处为鄂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保期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汪海波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为鄂A×××××号车辆处投保额度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期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原告梅清雷受伤前从事建筑工作,在城镇居住。原告梅清雷母亲彭菊喜,1942年11月28日出生,有三名子女,在农村居住生活。经核查,原告梅清雷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867.6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22800元(114元/天×200天)、被赡养人生活费2314.93元(8681元/年×8年×0.1÷3)、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总计131615.48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汪海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梅清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梅清雷的经济损失131615.48元,被告汪海波因其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汪海波所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汉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都邦保险汉口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清雷经济损失94402.79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228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314.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汪海波所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梅清雷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余额37212.69元(131615.48元-94402.79元),依责分担,因被告汪海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梅清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承担26048.88元(37212.69元×70%),原告梅清雷自行承担11163.81元(37212.69元×30%)。被告汪海波垫付原告梅清雷21700元,原告梅清雷应予返还。被告都邦保险汉口支公司对原告梅清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该鉴定结论系依法作出,被告都邦保险汉口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都邦保险汉口支公司之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都邦保险汉口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认为原告梅清雷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减少的收入,虽原告梅清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但足以证明其受伤前从事的工作系建筑业,故对原告梅清雷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认为原告梅清雷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2014年9月22日的一张、2014年11月19日的三张与本事故无关联性,在普爱医院及黄陂爱民医院的票据应算作鉴定费;因2014年9月22日的医疗费发生在事故发生日之前,故对该张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因2014年11月19日的三张医药费票据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出院不久,因原告系复查产生的费用,合情合理,故对该三张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在普爱医院的医疗费系在鉴定日期前发生,不应认定为鉴定费;在黄陂爱民医院的136元,因系鉴定之日产生,且票据载明法医鉴定科,故本院认定该费用属于鉴定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清雷94402.79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84402.7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清雷26048.88元;三、由原告梅清雷返还被告汪海波垫付款21700元;四、驳回原告梅清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436元,合计1986元,由被告汪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