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与祝革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祝革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07号原告: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营者:吴仙香,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革宝,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以下简称小建农机部)诉被告祝革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建农机部的委托代理人洪木生,被告祝革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建农机部诉称:原告系从事农机销售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插秧机,原告将插秧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欠原告货款9.8万元,在此之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归还了6万元,余款至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小建农机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经营者吴仙香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9.8万元,已归还6万元,仍欠3.8万元;3、被告祝革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的主体适格。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祝革宝辩称:我承认我欠原告3.5万元,当初价格是9.5万元,被告多向我要了3000元,那是加上去的利息,插秧机当初我没有钱买,原告说赊账给我,我问原告该机器是否好用,原告说好用,但是插秧机有问题,我打电话给原告,但原告三包根本没有上过门维修,而是叫我到修摩托车的地方进行自行维修,然后我去原告家待了一个多小时都没有解决,还是我到厂里找的修理工维修的。被告祝革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小建农机部从事农机销售业务,被告祝革宝于2013年在原告处购买一台插秧机,被告祝革宝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原告9.8万元,后被告祝革宝归还了6万元,至今仍欠3.8万元。现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祝革宝向原告小建农机部购买插秧机,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小建农机部向被告祝革宝提供插秧机后,被告祝革宝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小建农机部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祝革宝在支付6万元后,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革宝欠原告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货款3.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祝革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礼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