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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苏永生与东莞克里斯烫画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永生,东莞克里斯烫画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告):苏永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克里斯烫画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村头村。组织机构代码为75106955-1。法定代表人:黄爱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华、邹益群,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永生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克里斯烫画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里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苏永生于2012年2月7日入职克里斯公司,担任印工,是计时工。二、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从2012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三、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2014年9月12日,克里斯公司鉴于苏永生存在以下严重违纪��为“1.在2014年7月8日至同年9月12日期间多次擅自离岗;2.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多次赤裸上体,不穿上衣;3.工作时间在品质处睡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14年9月12日正式解除与苏永生的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苏永生与克里斯公司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2日解除。克里斯公司为证明解雇苏永生符合法律规定,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四份《纠正与预防措施报告》、监控录像光盘、《监控录像、生产日报表汇总》、《生产日报表》作为证据。其中2014年7月11日的《纠正与预防措施报告》显示苏永生所印制的产品总不良率为64.3%,苏永生分析原因是“现在的货难印呀,再加上生产工作经常要找半天,加点水还要跑二楼,工作不好干”;2014年7月15日的《纠正与预防措施报告》显示苏永生所印制的产品总不良率为50%,苏永生分析原因是“车间现在灰尘大,油墨垃圾多,工作难开展,要不你来印印看”;2014年7月24日的《纠正与预防措施报告》显示苏永生所印制的产品总不良率为53.3%,苏永生分析原因是“温度太高,心情烦躁,网板又不行”;2014年7月25日的《纠正与预防措施报告》显示苏永生所印制的产品总不良率为51.8%,苏永生分析原因是“温度高易干,油墨太稀易溢墨”。苏永生对四份《纠正与预防措施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监控录像光盘、《监控录像、生产日报表汇总》显示苏永生在2014年7月8日至9月12日期间存在共计15次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岗位上的情况,其中2014年7月12日离岗时间最长,为5.5小时,共计41.5小时。苏永生确认监控录像光盘、《监控录像、生产日报表汇总》的真实性,确认上述时间段内不在工作岗位上,但主张离开工作岗位的原因是因为工作时需要到油墨坊拿油墨,有时候因为油墨没有调好,所以需要在油墨坊等待,等拿齐材料后再回到工作岗位印墨。苏永生对此提供了刘旦、陈某某出具的证明,刘旦的证明内容为“本人是苏永生的领班,苏永生有必要离开岗位去油墨部调试油墨、对色、去版房待版,以上所需时间长短不等”,陈某某的证明内容为“本人是负责打、调油墨人员,苏永生有必要到我部门打、调油墨,所需时间不等”。克里斯公司确认苏永生工作时需要到油墨坊拿油墨,但只需大概十分钟即可,对于刘旦、陈某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克里斯公司以刘旦、陈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为由不予确认。《生产日报表》载明了苏永生上班时间中各个时间段其所生产的产品数量,但对于该《生产日报表》载明的部分生产时间,监控录像反映苏永生不在岗,克里斯公司据此主张苏永生存在骗取公司工时薪酬的行为,苏永生对此解释为《生产日报表》是根据生产过程所写,并非将每一分钟进行的工作都写上去。苏永生确认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赤裸上体和上班时间睡觉的行为,并称睡觉是因为感冒了。克里斯公司主张苏永生擅自离岗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23.3.3.3、23.3.3.4、23.3.3.7、23.4.17、24.4.20、23.5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赤裸上体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23.3.3.13的规定;上班时间睡觉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23.3.13的规定;三项行为同时均违反了员工手册附件一第四、六、十五项的规定。员工手册23.3.3.3、23.3.3.4、23.3.3.7规定员工存在未经批准而在工作时间内离厂外出或擅离职守,或经常疏忽职守、偷懒或表现不符合要求,或无故串岗、离岗或干私活的,将获小过或大过警告。员工手册23.4.17、24.4.20规定员工经查实有骗取公司工时薪酬,或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舍或饭堂规定情形的,处以即时无偿解雇。员工手册23.5规定按个别员工违反规章制度之严重程度,公司有可能采用与上述不同之纪律处理。员工手册23.3.3.13规定员工违反安全工作条例、工作指示,或造成公司损失的,将获小过或大过警告。员工手册附件一《公司统一厂规》第四条规定存在欺诈及不诚实行为,弄虚作假、涂改文件,或在工作时间内偷懒、睡觉或未经准许擅离工作岗位,或工作未符合要求,多次劝教毫无改进的,将受纪律处分或被解雇。员工手册尾部载明“本人已详细阅读了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并严格遵守”,员工手册载有“苏永生”字样的签名,苏永生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不清楚员工手册的内容。苏永生另向法院提供了八张QC日报表,QC日报表反映印工印制产品的不合格率经常出现超过50%的情况,苏永生据此主张其工作期间不存在疏忽职守的行为,克里斯公司以QC日报表未加盖公司公章或载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为由对QC日报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明确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并非基于苏永生所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率过高而作出。双方确认克里斯公司未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苏永生的违纪行为作出过警告或记过处理。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苏永生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816.2元。五、仲裁情况:苏永生于2014年9月1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克里斯公司支付苏永生经济补偿金24000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4)596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苏永生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苏永生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QC日报表,克里斯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员���手册、纠正与预防措施报告、监控录像、生产日报表汇总、工资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苏永生与克里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克里斯公司解雇苏永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苏永生在2014年7月8日至9月12日期间共计15次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岗位上,其虽然解释不在岗的原因是因工作需要到油墨坊拿油墨,并提供了刘旦、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但是刘旦、陈某某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刘旦、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最长一次离岗时间为5.5小时,苏永生主张的离岗原因明显不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苏永生在2014年7月8日至9月12日期间存在��次擅离离岗的行为,违反了克里斯公司员工手册23.3.3、23.3.7的规定。其次,苏永生在2014年7月8日至9月12日期间多次擅离离岗,没有实际提供劳动,但虚假填报生产日报表,按照正常出勤领取计时工资,属于骗取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了克里斯公司员工手册23.4.17的规定。再次,苏永生确认存在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赤裸上体和上班时间睡觉的行为,违反了克里斯公司员工手册《公司统一厂规》第六条的规定。而苏永生在员工手册上签名,员工手册尾部载明“本人已详细阅读了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并严格遵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苏永生已知晓并同意遵守克里斯公司员工手册载明的规章制度。综上所述,克里斯公司以苏永生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依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于苏永生要求克里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苏永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苏永生负担,苏永生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宣判后,苏永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永生提交的证据法院没有认真审核。村头村委会与工会一直都没有参与苏永生与克里斯公司劳动纠纷的,现在也不能参与。克里斯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其规章制度并未经过工会、村委会等部门审核同意,任意张贴,胡乱规定。克里斯公司提供的《纠正与预防措施报告》只是显示苏永生个人的,代表不了什么。苏永生提供的证人证明,法院没有进行调���和询问,其提供的生产日报表法院也没有进行核实及采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克里斯公司支付苏永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2896元。被上诉人克里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克里斯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理。克里斯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尾部载明“本人已详细阅读了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并严格遵守”,上有苏永生的签名,苏永生亦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故苏永生辩称不清楚员工手册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克里斯公司主张苏永生存在多次擅离离岗的行为,苏永生辩称���工作需要到油墨坊拿油墨,苏永生提供证人证言为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仅以证言难以确定苏永生的主张,况且苏永生离岗时间持续较长,最长一次为5.5小时,与苏永生的主张显然不符。结合苏永生确认存在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赤裸上体和上班时间睡觉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克里斯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有事实依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苏永生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永生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