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中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中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万华,系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罗中岳,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中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峰独任审判。同日,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了(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罗中岳银行存款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中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9日,被告罗中岳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北渡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期限1个月,约定月息10.695‰,利息支付至2010年6月30日。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罗中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5614元,并要求利息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中岳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罗中岳于2006年7月9日在原告所属北渡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10.695‰。2、罗中岳借款利息清单,以证明罗中岳所借2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695‰从2010年6月30日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为13012.25元,逾期加息为2602.45元,利息合计15614.7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均系书面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对其中的利息计算部分符合双方约定,予以认定,对逾期加息部分,因双方对逾期加息未做约定,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7月9日,被告罗中岳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北渡信用社北渡分社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10.695‰。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3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与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罗中岳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01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中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属于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0.695‰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罗中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中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13012元,同时偿还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罗中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正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春松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依法可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