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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何银仙诉被告杨贵强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times,杨×&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何××,女,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洪嘉粼,铜仁市碧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绪林,铜仁市碧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何××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嘉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离婚纠纷曾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得到法院的准许。但是原告撤诉后,被告依然对原告不管不顾并且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漠不关心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位于碧江区卜口村的砖木结构房屋由原告使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因离婚纠纷曾经起诉到法院过,后原告撤诉,且时间间隔已达半年。被告杨××未答辩也未提交有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因被告杨××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这3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于2010年4月27日自愿在民政部门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两女一子,且三个子女现在都已经成年,结婚后双方双方感情一直较好。近两年来,因原、被告都到铜仁市碧江区务工,因被告经常很晚才回家,对原告不管不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于2010年4月27日才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但实际上以夫妻名义生活了30多年,且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已经有婚生子女3个,且都已经成年,只因被告近年经常很晚回家,才造成双方沟通受阻。原、被告只要加强感情交流,相互宽容和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何××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何××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与被告杨××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秀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