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丽巧与石家庄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巧,石家庄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巧。委托代理人郑建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东路259号。法定代表人郭生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丽峰,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丽巧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0日原告王丽巧到被告石家庄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处工作,任职业中药师一职,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为基本工资加奖金加提成。月基本工资由最初的1500元调整到2500元,工资支付日为每月1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4年5月原告被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2014年6月9日因身体原因提交辞职申请。2014年7月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未领取2014年5月、6月的工资。后原告向劳动人事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原审认为,原告因自身身体原因向被告申请辞职,双方在2014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作期间2014年5、6月份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扣发的生育津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为原告办理个人档案、养老、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原告系个人申请辞职,其要求被告出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支付公积金相关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遂判决:一、双方当事人自2014年7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石家庄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丽巧2014年5月份工资2295.93元、6月份工资1566.58元、生育津贴1504.13元;三、被告石家庄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丽巧未休年休假工资8962.5元;四、被告石家庄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为原告王丽巧办理个人档案、养老、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五、驳回原告王丽巧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家庄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王丽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708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非法扣除的生育津贴1685.78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9年1月至2014年6月加班费共计56056.74元。4、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享受失业保险有关待遇相关证明。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对于自制的制式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未做任何解释,且本人签字栏也并非是本人所签,解除合同原因无证据证明系个人主动申请离职。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患有××,变相逼迫上诉人离职,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依法享受生育津贴,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石政办发(2011)15号】第22条规定,生育津贴应全额支付给本人,不得截留或挪用。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非法扣除的生育津贴1685.78元。三、上诉人出具的2014年1至6月考勤表明确表明上诉人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既不安排调休,也不支付加班费。四、上诉人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石家庄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属于单方终止合同,要求给付补偿金没有依据。二、生育津贴原审法院已经做了判决,是正确的。津贴中的180.65元应该由上诉人个人承担,不应由我们支付。三、上诉人没有加班的事实存在,不应给付其加班费。四、关于出具失业待遇问题,上诉人是自己辞职,不符合相关条件。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因身体原因向被上诉人申请辞职,有辞职申请书予以证实。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解除合同的原因系“个人主动申请离职”,解除合同书中上诉人的签字系其丈夫郑建朝所签,庭审中郑建朝认可是其代签。上诉人生病后,与其工作有关的事项均由其丈夫郑建朝负责与被上诉人沟通联系,因此郑建朝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字应视为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解除合同的原因为个人主动申请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生育津贴,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个人应缴纳的保险费用在生育津贴数额中扣除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其对于加班的事实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系个人申请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出具享受失业保险有关待遇相关证明之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丽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东霞审 判 员 薛金来代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