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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彩丽与青岛顺源皮革制品厂、李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顺源皮革制品厂,吴彩丽,李丽,青岛特利尔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刘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顺源皮革制品厂。负责人刘爱群,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彩丽。原审被告李丽。原审被告青岛特利尔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经理。原审被告刘爱群。上诉人青岛顺源皮革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吴彩丽、李丽,原审被告青岛特利尔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刘爱群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621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青岛顺源皮革制品厂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上诉人青岛顺源皮革制品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岛顺源皮革制品厂撤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上诉人青岛顺源皮革制品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松云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馨月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