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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晓勇与王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勇,王明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841号原告:吴晓勇。委托代理人:闵云麟、曹郢族。被告:王明仙。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原告吴晓勇与被告王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闵云麟,被告王明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勇起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4月1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50000元,余170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被告王明仙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关于借款的事实,并不是借条中所陈述的那样,原告并未借给被告67000元,50000元是杜某借给被告的,被告也已经还清。2015年被告归还给原告的50000元,应当是误解,将通过另案要求原告返还。2011年的时候,被告因为生病,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并借给了被告12000元,一共是17000元,该借款被告已经在2012年就已经还清了。借条出具的日期是2013年4月13日,但是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借条上载明的67000元。请求法院确认借条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晓勇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1、借条1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67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借条是在被告患重大疾病、意识不清醒的时候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67000元也与事实不符,其中50000元是杜某通过农业银行存到了被告账上,用于被告治病,另外的17000元是原告借给被告12000元加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医药费,且17000元被告已经在2012年7月还清。2、活期一本通1份、业务查询单1份。证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汇入原告账户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50000元在汇款的时候,被告不知道50000元是杜某借给被告的。被告王明仙举证及原告吴晓勇质证意见:1、医疗费发票3页、住院结账病员分类费用一览1页(均为复印件)。证明2011年9月份,被告在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曾经支付过相应的医疗费并借给了被告12000元,就是借条中所载明的17000元,同时也表明借款发生在2011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理疗单2页。证明2013年3月,被告在出具借条的前夕,曾经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四医院进行治疗,当时被告患有轻微脑震荡并进行了针灸治疗,意识非常模糊,故借条并不是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借款与理疗单的时间是不一致,且理疗单无法证明被告意识模糊到什么程度,从借条书写的情况来看,被告的意识是清醒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1份。证明2013年3月4日,杜某实际借给了被告50000元,同时也说明了本案借条67000元中的50000元并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对这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代理人所称该50000元是杜某所汇、所借,没有事实予以证明。4、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汇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上没有银行盖章,故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5、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被告通过与其他人之间纠纷的调解,拿到了50000元现金,并将其中的17000元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认为这份调解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17000元。6、录音1份,录音文字整理材料1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17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作为录音谈话中的另一方,是否是郭某无法证实,而且录音中也没有说明17000元是什么时候还清的,该录音缺乏证据的效力7、购物信誉卡1份(复印件)。证明现在还在原告店里的电脑是被告购买的。原告认为购物信誉卡没有客户的名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电脑是被告以8000元卖给原告的。8、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杜某出庭陈述证言:2013年3月4日,原告给她50000元,让她汇给被告,她通过农业银行将50000元汇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可能存在恋爱关系。原、被告对证人杜某的陈述均无异议。9、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郭某出庭陈述证言:2012年上半年某月的29日,他看见被告还钱给原告,原告还使用了验钞机点钱,还钱金额大约在17000元或18000元。原告认为时隔这么久,郭某还清楚的记得不符常理,郭某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认为郭某的陈述存在可信度,同时也反映了借款发生在2012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姜余松作了调查,其表示对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都不清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5、7,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虽无银行盖章,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郭某已经出庭作证,故以其庭审陈述为准。证人杜某的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郭某的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姜余松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明仙向吴晓勇借人民币陆万柒仟圆整。借款人王明仙。2013.4.13。”2015年4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给付原告500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尚欠17000元未付,故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借条载明的67000元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在2015年4月13日归还了50000元,诉讼时效未过。被告认为,借条中的款项实际借款发生时间距离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无论借条中借款是何时形成,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即形成了新的诉讼时效,该借条中未载明归还借款的日期,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67000元款项是否交付。原告认为,67000元中的17000元是写借条之日前,分两次出借的,50000元是写借条时当场现金交付的。被告认为,17000元中的12000元是借款,余款是原告为被告治病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并未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证人杜某的证言,可以认定,67000元借款中的50000元是原告将款项交付给杜某,杜某于2013年3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汇付给了被告;余17000元,无论原告以何种方式给付,但被告确实得到17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三、17000元被告是否已经归还。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认为,其所借17000元形成于2011年,2012年5月因其与他人之间的纠纷,被告获得了50000元赔偿,故于同年6月29日归还了原告17000元,且归还时有证人郭某在场。本院认为,该17000元被告并未归还原告。理由如下:1、借款在先,写借条在后,如写借条时已经归还,则在借条中不应体现。被告认为在出具借条时患有轻微脑震荡并进行了针灸治疗,意识模糊,故借条非本人真实意思的抗辩,因其提供的证据都无法反映被告失去辨别能力和行为能力,证明力不足,不能采信;2、被告从他人处获得50000元,仅能证明被告当时有支付17000元的能力,并不能直接作为归还原告17000元的依据;3、证人郭某的证言系孤证,原告否认有证人郭某在场而被告在还钱的情节,且证人对其他人之间三年之前的事情记忆如此清楚也有悖常理。故在原告持有借条的情况下,被告的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来否定直接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明仙向原告吴晓勇借款6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经归还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借款发生在原、被告恋爱关系期间,不应认定为借款的抗辩,因客观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形成了借贷关系,故其该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认为17000元已经归还,因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晓勇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王明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振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