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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赔民申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与王雪琴劳动争议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王雪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赔民申字第006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天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牛宗苓,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高鹏,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雪琴,女,汉族,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燕,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雪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认定事实无根据。西安西玛电机(集团)公司为新成立的股份公司,非国有企业,原西安电机厂已经注销。被申请人是在申请人处办理的内退,与国有企业无关,一审判决中关于国有企业的论述与本案无关联。(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自成立之日起即非国有企业,不是在西安电机厂、西安西玛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基础上设立的。申请人不是国有企业,不应适用《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被申请人不是下岗失业人员,不适用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劳社发[2001]142号《关于贯彻执行〈陕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雪琴提交意见称:一、二法院认定事实合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由原西安电机厂(国有企业)通过整体改制、股权转让演变而来,其接受原西安电机厂的在册职工并妥善安置。王雪琴系原西安电机厂职工,于2005年7月12日在西安西玛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内退手续,应属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管理的内退人员。根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劳社发[2001]142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职工内部退养期间,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其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经查,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发放给王雪琴的生活费低于西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故一、二审判决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根据2009年至2012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给王雪琴补足生活费差额,无明显不当。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焦玉珍审 判 员  XX民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