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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占军与姜长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占军,姜长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225号原告周占军。委托代理人尚卫国,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长城。原告周占军与被告姜长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占军诉称,2014年5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送汽油,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赊欠了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2月18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216元,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9216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长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921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9216元及逾期利息,提交欠条一张,被告未质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应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69216元,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自原告起诉后,被告尚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姜长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占军货款6921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保全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