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素敏与田中力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行初字第140号原告陈素敏,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金乡县西关大街四巷1号。身份证号码:37082819620705004X。2015年5月18日,原告陈素敏以田中力、沙光正、杨艳红、赵艳菊、杨松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一、依照《刑法》规定,依法追究被告故意陷害、诬告的一切法律责任;二、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名誉伤害,公开赔礼道歉;三、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陈素敏以田中力、沙光正、杨艳红、赵艳菊、杨松林个人为被告,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经阅卷并依法对原告陈素敏进行了调查和询问,原告陈素敏坚持以田中力、沙光正、杨艳红、赵艳菊、杨松林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素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顺启审 判 员 张宝厅人民陪审员 陈秀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