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岔民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田素平与杨志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素平,杨志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062号原告田素平。委托代理人葛拥军,江苏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27号8-9楼。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义,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恩慧,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田素平诉被告杨志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拥军,被告杨志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素平诉称,2014年1月28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杨志兵驾驶小型轿车,沿掘港镇拥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海西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向西时,遇有原告田素平驾驶如东188303号电动自行车,沿江海西路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2014年3月6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杨志兵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素平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杨志兵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因此,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6732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39422.92元。被告杨志兵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答辩人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47037.99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杨志兵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的损失。但商业险部分根据商业险条款,被告杨志兵驾驶的车辆未上牌且无临时牌照故不予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了,误工费不予认可;车损及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杨志兵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小型轿车,沿掘港镇拥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海西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向西时,遇有原告驾驶如东188303号电动自行车,沿江海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3月6日,交警部门以杨志兵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通过减速让行标志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发生此事故的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素平不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意见是被鉴定人田素平目前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20日为宜,伤后护理以一人护理30日为宜,伤后营养时间以30日为宜。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根据鉴定意见重新确认了诉讼请求,主张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250.91元、住院伙补费432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9012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用1560元,合计66154.9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732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39422.92元另查明:1、被告杨志兵驾驶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志兵已垫付47037.9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例、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本案上述事实和证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问题:(一)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部分1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中被告杨志兵承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志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杨志兵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抗辩意见:1、扣除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无证据证实投保时已将该约定明确告知投保人,且无法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可替代药品的清单,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不合理、不必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且未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故不予支持。3、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本院认为投保的车辆没有上牌既没有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亦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更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拒赔,有违公平原则,不予采纳。4、车损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车损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核定为50142.99元(扣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300元,合计50874.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39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9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40874.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杨志兵垫付的47037.99元,原告应当返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素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9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素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874.99元三、原告田素平返还被告杨志兵人民币47037.99元。上述一、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项直接汇至本院(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25010400034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原告负担1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周 峰代理审判员 郭冬成人民陪审员 姚尤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