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田三九与张明来、张兆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三九,张明来,张兆跃,朱宝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70号原告:田三九,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宝川。委托代理人:靳丽坤,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来,农民。被告:张兆跃,农民。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元璋,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宝发,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法定代表人: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345号。法定代表人:于绍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职工。原告田三九与被告张明来、张兆跃、朱宝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新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三九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坤、被告张明来、张兆跃的委托代理人李元璋、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及被告大地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宝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三九诉称,2014年8月17日2时10分,被告张明来驾驶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冀C×××××号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40KM+710M处时,与被告朱宝发驾驶的遮挡了部分反光条和因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内左侧轮胎骑压第三车道与应急车道的分界线的辽J×××××号货车相撞,导致冀C×××××号货车副驾驶乘坐的原告甩出驾驶室摔在高速公路上,造成张明来及田三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被告张明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宝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宝发在人保阜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明来所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兆跃作为车主,应与张明来、朱宝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6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营养费2950元(50元/天×59天)、误工费30488元(103元/天×296天)、护理费21350元(田宝川1**元/天×90天+田沙沙82.30元/天×75天)、××赔偿金162976元(10186元/年×20年×80%)、残后护理费231150元(15410元/年×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052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638277.0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2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时间、地点及责任比例;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在承保期限内;3.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用药明细2份、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134611.04元;4.购买单摇床、轮椅、棉签等销售单2张,证明购买单摇床、轮椅、棉签等情况,计算在诉请的医疗费用中;5.盖有“清苑县广通铝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任技工工作,月工资为3100元,误工损失为30488元;6.护理人田宝川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7、8月工资表、盖有“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槟榔江三岔河电站项目经理部”印章的证明、田宝川的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田宝川在该单位工作,2014年8月17日因护理其父田三九请假90日,误工损失为15180元;7.护理人田沙沙与保定美亚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保定美亚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田沙沙因护理田三九75天扣发工资617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三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10.住宿费票据二张,系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期间开支的住宿费;11.××病人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开支的交通费。被告张明来辩称,1.其驾驶的冀C×××××号货车受雇于刘胜利从事货物运输,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雇佣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对田三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其驾驶的冀C×××××号车是货车,不是客运车辆,事故发生当天其为刘胜利运输货物,原告田三九负责安装,应田三九和刘胜利的要求同意其搭乘货车,属于好意搭乘,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其赔偿责任。3.双方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朱宝发、刘胜利和其按照责任承担。4.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张兆跃辩称,其是冀C×××××号货车的所有人,张明来借用该车受雇于刘胜利进行货物运输,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宝发未进行答辩。上述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辩称,辽J×××××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车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不超过30%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人伤住院探视表一份,证明原告和田沙沙的收入情况与该公司核实的情况不一致。被告大地保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冀C×××××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该公司承保车辆车上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保险秦皇岛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证明原告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被告张明来、张兆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同意人保阜新分公司的意见。证据5的营业执照应加盖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发生事故时原告并不是在该单位工作,而是受雇于刘俊利,为其安装物品,是零散工。要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质证。证据6、7同人保阜新支公司的意见,田宝川的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应提交纳税证明。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异议。张明来、张兆跃不同意精神损害赔偿。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证据10票据显示6人×5天,只应给付一人。另外,时间也不符,9月3日原告已出院。证据11同人保阜新分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及证据2的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辽J×××××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根据该复印件,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该车事故发生时年检情况合法有效,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对证据3医疗费大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交病历及医嘱,否则对门诊收据及外购药不予认可。证据4有二张写顾客,有一张写原告的名字,三张票据均非正式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无相关医嘱证实支出上述费用的合理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是原件,不符合财务的相关管理制度。其次原告每月的工资均是独立,通过证据看,该单位只有原告一个工人,这个解释不通。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并没有明确工资的标准及计算依据,该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们要求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胡俊芳出庭接受质询。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不认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护理人原则上一人,二人以上需要医嘱。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时要求出庭作证。对证据8无异议。但精神抚慰金认可不超过10000元。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10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对证据11,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费仅指受伤人员入院、出院、进行必要的检查、鉴定所支出的费用。陪护人员产生交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交通费的赔偿费用,且主张数额过高,同意给付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同意人保阜新分公司的意见。对证据5、10同意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7同人保阜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同人保阜新分公司的意见。证据11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请法院核实。原告对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提供的人伤住院探视表一份无异议,对被告大地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之前田三九系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田三九被甩出车外,损害后果发生在车外,已转化为三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6、8、9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及病历记载情况对证据3除2014年8月29日玉田县医院的普通病房床位费和2014年10月24日发生的病历取证费外盖有“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和“保定市第一医院收费专用章”的医疗费票据及证据4购买轮椅外的销售单二张,本院均予以采信,但2015年4月8日盖有“保定市第二医院收费专用章”的医疗费票据系鉴定检查费用,应计入鉴定、检查费中。2014年10月24日发生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亦未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8月29日玉田县医院的普通病房床位费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住院期间已另行收取床位费,此情况与通常情况不符,原告亦未说明该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外购药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采信。购买轮椅的销售单无相关部门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明的原告从事的行业标准高于原告的收入,可推定该证据比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二人护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认证。证据8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2014年8月17日的客运发票与原告就医时间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长途转运病人协议书无相关部门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4月8日的救护车费系收据,数额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原告救医时间等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8月17日2时10分许,被告张明来驾驶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冀C×××××号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40KM+710M处时,与被告朱宝发驾驶的遮挡了部分反光条和因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内左侧轮胎骑压第三车道与应急车道的分界线的辽J×××××号货车相撞,导致冀C×××××号货车副驾驶乘坐的原告甩出驾驶室摔在高速公路上,造成张明来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作出第1394016201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明来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载物超过行驶证登记的载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8条第1款之规定,朱宝发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8条第1款之规定,田三九无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张明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宝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到玉田县医院、保定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膝部、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膝部内外半月板损伤,左膝部前交叉韧带损伤,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12天,在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47天,合计住院59天,开支医疗费129353.04元、购买单摇床、防褥疮气垫等开支2068元。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4月22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三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检查费242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子田宝川、其女田沙沙护理。原告依据出院医嘱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2950元。被告张明来称为原告垫付13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张明来垫付8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张明来不要求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另查明,被告张兆跃系冀C×××××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张明来与张兆跃系父子关系。被告大地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系冀C×××××号货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原告认为其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已转化为第三者。被告朱宝发系辽J×××××号货车所有人。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系辽J×××××号货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明来主张受雇于刘胜利、与被告张兆跃系借用关系及与原告系好意搭乘关系,未提供证据,原告予以否认并认为二人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来和朱宝发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张明来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明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宝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被告张明来和朱宝发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张明来和朱宝发的过失对事故发生及后果所造成的影响,以被告张明来承担70%、被告朱宝发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明来主张受雇于刘胜利、与被告张兆跃系借用关系及与原告系好意搭乘关系,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冀C×××××号货车系营运车辆,被告张明来与张兆跃系父子关系,认定二人共同经营更符合情理,且二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明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为张明来的个人利益,故本案被告张兆跃应与张明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明来与张兆跃之间因此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玉田县医院住院期间为50元/天、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为20元/天。原告依据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医嘱有原告“加强营养”的记载,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自受伤之日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4月21日,即246天,其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发生事故后90天由其子田宝川护理,有被告无异议的田宝川所在单位的证明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超过90天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本院暂定为15年,超过此护理期限,原告有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数额,但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伤情及救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定为3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93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50元/天×12天+20元/天×47天)、误工费25420元(3100元/月/30天×246天)、护理费200100元(田宝川151**元+农业15410元/年×15年×80%)、××赔偿金162976元(10186元/年×20年×80%)、交通费5000元、购买单摇床、防褥疮气垫等费用2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检查费2420元,合计558877.04元。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系辽J×××××号货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明来不要求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0893.04元(医疗费1293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超出该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25564元(误工费25420元、护理费200100元、××赔偿金162976元、交通费5000元、购买单摇床、防褥疮气垫等费用2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该项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110000。上述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代替被告朱宝发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31663.11元[(558877.04元-120000元)×30%]。合计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51663.11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张明来和张兆跃赔偿307213.93元[(558877.04元-120000元)×70%]。被告张明来称为原告垫付13000元,未提供证据,以原告认可的垫付数额8000元为准,该款应从其负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作为车上人员,系因交通事故的撞击原因导致其脱离本车,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其仍属于车上人员,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本车的交强险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秦皇岛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田三九各项损失251663.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明来和张兆跃赔偿原告田三九各项损失307213.93元,扣除被告张明来的垫付款8000元后,被告张明来和张兆跃还应赔偿原告田三九299213.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田三九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原告田三九负担199元,被告朱宝发负担696元,被告张明来和张兆跃负担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国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