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裁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湖南驰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蒋志刚及湖南长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征等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志刚,李征,湖南长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新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裁字第00043号案外人湖南驰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金桂小区5栋3门。法定代表人陈国华。委托代理人罗劲松,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蒋志刚,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征,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南长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桂花坪街道办事处所辖的芙蓉南路以东、黑梨东路以南。法定代表人李征。被执行人李新其,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案外人湖南驰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飞公司)称,湖南长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与驰飞公司在2014年8月8日签订转让协议,协议已生效并履行。协议将长大公司在其与长沙市天心区桂花坪街道办事处集团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桂花坪集资办)签订的《合同经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以及在此15亩地上的建筑物、设备和设施一并转让给驰飞公司。湖南品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琦公司)应付的435501元租金应为驰飞公司的租金,不应强制执行给蒋志刚。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并返还驰飞公司财产。本院查明,蒋志刚与李征、长大公司、李新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李征向蒋志刚偿付借款36万元;二、由李征向蒋志刚偿付2014年8月26日之前利息53319元;三、上述款项共计413319元,由长大公司、李新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105元,财产保全费2455元,共计9560元,由李征承担。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向品琦公司发出(2014)天执字第99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品琦公司将本院已于2014年5月29日冻结的李征应收租金387425元支付至本院。2014年12月18日,本院向品琦公司发出(2014)天执字第9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品琦公司1、提供长大公司在品琦公司应收租金具体金额及品琦公司与李征、长大公司的租赁合同;2、提取长大公司的租金收入435501元,未经同意,不得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其他第三人。驰飞公司以品琦公司应付租金为其所有为由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蒋志刚与驰飞公司、李征、李新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蒋志刚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1485-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5月29日向品琦公司发出(2014)天民初字第14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李征在品琦公司的租金387425元。品琦公司签收了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再查明,驰飞公司股东系李征及长大公司的债权人。为清偿债务,2014年8月8日,长大公司为甲方、驰飞公司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长大公司同意以驰飞公司债权作为转让金,转让长大公司与桂花坪集资办所欠《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的权利与义务及在此15亩土地上所有的建筑物、设备和设施;转让期限从2014年8月8日至2030年12月31日;长大公司所欠桂花坪集资办的600万元本金及利息、拖欠的租金18万元和赞助费65万,驰飞公司必须予以承认并偿还,《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所有义务,按协议由驰飞公司履行。桂花坪集资办在该协议的批准方一栏盖章确认“同意转让”。同日,驰飞公司与桂花坪集资办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驰飞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采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程序。从驰飞公司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地面建筑物转让协议书》及《合作经营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分析,在本院对执行标的已作出冻结之后,驰飞公司才作为债权人因债权的实现而与债务人订立的转让协议,其主张的租金即执行标的没有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能够排除执行,故驰飞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第一百五十四条、第,《》第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驰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长军审 判 员 曹淑伟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