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黄昭先与项贤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昭先,项贤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861号原告:黄昭先,男,1991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项贤定,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的原告黄昭先诉被告项贤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昭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贤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昭先诉称:被告项贤定从事家具经营行业生意,我于2012年11月12月到2013年4月底一直在被告处打工,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我工资。2014年2月,我到被告处追要工资,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出具一份8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4年3月12日付清。但此后被告一直将我工资款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000元及利息6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贤定未作答辩。审理查明:被告项贤定从事家具经营行业生意,原告黄昭先于2012年11月12月到2013年4月底一直在被告处务工。2014年2月12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80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黄昭先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并约定2014年3月12日付清。此后,被告一直将原告工资款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昭先与被告项贤定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中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贤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000元;二、驳回黄昭先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款项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汇款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守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记录人 甄胜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