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执字第007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徐定华与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胡宗勇买卖合同纠纷冻结存款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定华,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胡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弋执字第00700-1号申请执行人:徐定华,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被执行人:胡宗勇,男,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弋民二初字第00160号徐定华与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胡宗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胡宗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胡宗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梅玉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