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薛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54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袁逢曼、杜昱煜,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代某。委托代理人:张汉芝,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薛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朝管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昱煜、被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相亲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重重。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以上情形,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代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已逾一年,双方之间有足够的了解,婚姻并不草率,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之间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婚前原告隐瞒了与其父母真实的亲缘关系,导致婚后被告不知如何与婆婆相处,但家庭的内部琐事并不是离婚的理由,起诉前的离婚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愿,而是原告让被告草拟的,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5日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和体谅,增强夫妻间的信任和理解,是能克服生活中的一些实际困难,并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代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朝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