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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治平与刘卫忠、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平,刘卫忠,杨玲,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刘治平,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涟源市,公民身份号码:×××6319。委托代理人尹业村。被告刘卫忠,男,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被告杨玲,女,汉族,住址:湖南省桃江县,公民身份号码:×××8549。被告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国文。被告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住所地:东莞市。投资人刘卫忠。原告刘治平诉被告刘卫忠、杨玲、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平的委托代理人尹业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忠、杨玲、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平诉称,被告刘卫忠因被告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以被告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模房部所有机器设备设定抵押作为还款保证,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卫忠、杨玲、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2013年8月10日,被告刘卫忠经原告结算确认共欠原告借款25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以物抵债及返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卫忠、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至签订协议书之日止,共欠原告借款2500000元;被告刘卫忠、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以属于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一批交给原告,以抵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收到上述机器设备后将机器设备放在原告指定地点,以每月20000元的标准出租给被告刘卫忠、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使用等。原告收到被告刘卫忠、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后,将该批机器设备搬运至原告的执行地点即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一楼生产车间。被告刘卫忠、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在租用期间未向原告交付租赁费用,被告刘卫忠、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即无还款由于交租,被告杨玲、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卫忠、杨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逾期未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刘卫忠、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的抵押留置物优先受偿;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卫忠、杨玲、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刘卫忠、杨玲作为借款人因被告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贰佰伍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9日,以被告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模房部所有机器设备作为抵押,被告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卫忠、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签订《以物抵债及返租协议书》,确认截止签订协议书之日止被告刘卫忠、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共欠原告借款2500000元,被告刘卫忠、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以属于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一批(附清单),以抵偿被告刘卫忠、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收到被告刘卫忠、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交付的上述机器设备后将该批机器设备放在原告指定的地点,以每月租金20000元的标准出租给被告刘卫忠、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使用,被告刘卫忠、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组织员工到该指定地点使用该批机器设备进行生产。原告举证一份固定资产(机器)明细表-模房,列明了设备清单,其中大部分购货单位为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的设备增值税发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支付借款600000元,剩余借款1900000元是转账至被告刘卫忠指定的案外人帐户。原告主张被告刘卫忠等未按照约定还款,故以诉称理由于2015年2月5日起诉至本院。另,本院(2014)东三法常执外异字第22号案件中,被告刘卫忠、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物抵债及返租的合同关系和履行的事实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且(2014)东三法常执外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中确认:案涉机器设备属于普通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未举证证实存在交付的事实或者返租的事实,原告未能证实自己是案涉机器设备的物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刘卫忠、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已经实际交付机器设备的前提下,被告刘卫忠、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以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拒绝案涉机器设备的物权的转移,原告只能追究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不能直接主张机器设备的物权。故在该案中,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以物抵债及返租协议》、固定资产(机器)明细表、发票、(2014)东三法常执外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卫忠、杨玲、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卫忠、杨玲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刘卫忠、杨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借款本金,故本案被告刘卫忠、杨玲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贰佰伍拾万元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在约定期间内未及时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诉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被告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的责任。被告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以其设备作为抵押,但原告并为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是属于被告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中购货单位均为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故被告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以没有所有权的设备为案涉借款作为抵押,其抵押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未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卫忠、杨玲未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的责任。被告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在《以物抵债及返租协议书》中确认拖欠原告的借款2500000元,故原告诉求被告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卫忠、杨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治平返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贰佰伍拾万元整)及滞纳金(从2015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对被告刘卫忠、杨玲上述借款本金2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对被告刘卫忠、杨玲未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治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刘治平负担800元,被告刘卫忠、杨玲负担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志雄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未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