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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北京盛奥博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清科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奥博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清科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1877号原告北京盛奥博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北环里17号楼三单元10室。法定代表人亢晓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配斌,男,1988年5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世纪清科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上念头村临5。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威,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盛奥博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奥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清科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继玲、赵惠云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亢晓辉、委托代理人童配斌及被告世纪公司的法定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牛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盛奥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环保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先行向被告支付货款为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交付货物,但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实际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30000元整;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整;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世纪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不是事实。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多年朋友,双方之间从没有签订过合同,双方业务来往一直以账本交易为准且有原告法定代表人亢晓辉签字,而且都是亢晓辉先赊账���付款,从未有过预付款的情况;2014年9月,因原告拖欠货款,被告将原告诉至昌平法院,昌平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货款,在该案中,原告提供了一份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没有被法庭采纳,为此原告法定代表人亢晓辉怀恨在心、存心报复,又依据本案所涉合同起诉被告,同一天出现两份差不多的合同是不合常理的;2、本案被告签订合同一般都是电脑打印合同内容,手写调整补充的内容极少,本案合同是亢晓辉一手捏造,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的要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盛奥公司与世纪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世纪公司向盛奥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油烟净化器。本案中,盛奥公司提交2013年12月31日的《加工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盛奥公司从世纪公司购买静电油烟净化器10台、低��油烟净化器10台,总价款457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已付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货到需方指定现场后付清”,庭审中,盛奥公司确认合同上的手写字迹为其法定代表人亢晓辉书写,世纪公司认可该份合同中其公章的真实性,但表示双方并未签署过该份合同,世纪公司亦未收取盛奥公司货款,并表示双方在生意往来过程中,世纪公司为盛奥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方便曾将加盖世纪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交予盛奥公司,本案所涉合同系盛奥公司在空白合同上自行填写内容。同日,盛奥公司与世纪公司签订另外一份《加工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该合同约定由世纪公司向盛奥公司提供20台不同型号的油烟净化器,总货款为15400元,2014年1月5日交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庭审中,盛奥公司确认该份合同亦未实际履行。关于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形式,世纪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一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都是通过记账本来记录双方之间的往来,盛奥公司在法庭询问除了本案涉及的2份合同外双方之间是否还签署其他买卖合同时,其法定代表人亢晓辉表示双方之间只有在紧急的情况下才签订书面合同,至于是否签署过其他书面合同由于时间太长不记得了。关于盛奥公司主张的合同1中注明的3万元是否实际支付给世纪公司问题,庭审中,盛奥公司主张现金交付且世纪公司向其开具收据,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收据,关于如何入账问题,盛奥公司表示其公司管理不够规范且没有完整账册;世纪公司表示未收到盛奥公司款项亦未向其开具收据。关于同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未能履行的原因,盛奥公司主张是因为世纪公司向盛奥公司的代理商直接供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于代理商的���字,盛奥公司法定代表人亢晓辉表示由于已经不合作因此忘记了。2014年5月,世纪公司以盛奥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将盛奥公司诉至我院,要求盛奥公司支付货款55834元,盛奥公司提交转账记录及2013年12月28日世纪公司向其开具的3万元的收据证明其付款的事实,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盛奥公司未提交本案涉及的合同1而是提交本案涉及的合同2主张世纪公司未按约定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进而主张抵扣。上述事实,有加工销售合同、历次销售合同、账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盛奥公司提交的合��1是否成立以及盛奥公司是否实际支付3万元货款。关于合同1是否成立,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就盛奥公司提交的合同1中记载的内容达成合意,因此,该合同并未成立,未成立的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因此,对盛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1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盛奥公司是否支付3万元货款,盛奥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世纪公司向其开具3万元的收据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关于付款问题的表述及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因的表述内容均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盛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3万元货款,因此,对其要求世纪公司返还3万元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盛奥博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北京盛奥博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尤文静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龙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