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0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桂英、蒋凤兰、韩雪娇、韩玉龙、韩雪佳诉被告吕国艳、吕国庆、韩景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英,蒋凤兰,韩雪娇,韩玉龙,韩雪佳,吕国艳,吕国庆,韩景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02457号原告马桂英,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蒋凤兰,女,193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雪娇,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玉龙,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雪佳,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作峰,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吕国艳,女,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国庆,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再升,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景海,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桂英、蒋凤兰、韩雪娇、韩玉龙、韩雪佳为与被告吕国艳、吕国庆,被告韩景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英及其委代理人金作峰,被告吕国庆、吕国艳的委托代理人张再升,被告吕国庆、韩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英、蒋凤兰、韩雪娇、韩玉龙、韩雪佳诉称,2007年3月13日被告韩景海与被告吕国艳、吕国庆签订了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书,私自将自家七口人的承包地32亩转让给吕国艳、吕国庆,原告并不知情。后来知道后尽管极力反对,但未能制止致合同履行至今。现原告丧失土地,无生活来源保障,被告韩景海未经我们的许可擅自将我们分得的口粮地转让,其行为违法,我们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书部分无效,返还原告六口人土地27.5亩。被告吕国艳、吕国庆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被告韩景海将其家庭在二轮延包时承包的32亩土地以6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我们,并且履行了9年。被告韩景海作为户主代表家庭在村集体承包了32亩土地,再以其名义转包给我们,并代表其家庭收取了60000元承包费,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转包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韩景海辩称,我与被告吕国艳、吕国庆签订合同时五原告不知情,确认合同无效我没意见。经审查查明,2007年3月13日被告韩景海将其家庭承包的32亩耕地以6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吕国艳、吕国庆,承包期限为2007年至2026年止,并签订了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吕国艳、吕国庆将承包费60000元全部交给了被告韩景海,并一直经营该土地至今。在庭审中原告举证:1、耕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本案涉及的耕地是原告方家庭承包的耕地的事实。被告吕国艳、吕国庆表示没有异议。被告韩景海表示没有异议,经审查确认有效,予以采信。2、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书;证明被告韩景海转让家庭承包土地的事实。被告吕国庆、吕国艳没有异议。被告韩景海没有异议。经审查,内容真实,予以采信。3、证明8份;证明曾经调解无效的事实及原告方分得土地的事实。被告吕国庆、吕国艳表示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被告韩景海表示没有异议。经审查以上8份证明中证明原告方人口分得土地的情况证明与事实相符,确认有效;关于进行调解内容不具体,不予认定。被告吕国艳、吕国庆出示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是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并且得到原告的认可。原告方认为真实性没意见,但该份证据部分无效,韩景海代表不了其他家庭成员。被告韩景海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经审查,该份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景海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作为其家庭户主代表其家庭与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其家庭共承包耕地32亩。2007年韩景海代表其家庭与被告吕国艳、吕国庆经协商签订转包合同,将其家庭承包的32亩耕地以6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吕国艳、吕国庆经营。被告韩景海与被告吕国艳、吕国庆之间的土地转包行为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相关规定。本案涉及的耕地已转包经营长达九年,原告主张未经其他家庭成员许可及无生活来源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韩景海与被告吕国庆、吕国艳之间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书》没有法定无效情形,原告马桂英、蒋凤兰、韩雪娇、韩玉龙、韩雪佳要求确认被告韩景海与被告吕国艳、吕国庆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书部分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韩景海辩解原告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基于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桂英、蒋凤兰、韩雪娇、韩玉龙、韩雪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世 明审 判 员 张 曙 明人民陪审员 照那斯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志 超 关注公众号“”